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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意与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义,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周义(曾用名周意)(反诉被告),男,1992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仇振磊,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诉原告)。住所地:滑县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兴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健生,系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锋、黄洪山,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意诉被告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意及委托代理人仇振磊,被告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委托代理人侯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锋、黄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意诉称,2011年4月3日21时42分左右,在滑县道城路劳动局门口路段,被告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机陈恒钧驾驶豫E865**号小轿车沿道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劳动局门前向左拐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周义(无证)驾驶捷达轿车相撞,原告周义的车辆失去控制斜着驶入公路南侧,又与陈兰成驾驶的沿道城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豫ET83**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周义车上三人(刘少林、张乐兵和原告周义)受伤,三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恒钧和原告周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余各方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拖车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是报废车辆,不具有价值,我公司已赔偿豫ET83**号出租车方损失1000元,只有1000元的车损赔偿限额。人身损害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21时42分左右,在滑县道城路劳动局门口路段,被告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机陈恒钧驾驶豫E865**号小轿车沿道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劳动局门前向左拐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周义(无证)驾驶(报废的)捷达轿车相撞,原告周义的车辆失去控制斜着驶入公路南侧,又与陈兰成驾驶的沿道城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豫ET83**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周义驾驶的车上三人(刘少林、张乐兵和原告周义)受伤,三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恒钧和原告周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余各方无责任。经原告周义申请,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评估鉴定,原告周义的车辆损失为11285元,评估费560元,原告提交刘少林的医疗费票据四张,合款503.9元,未提交赔偿刘少林的依据和刘少林的委托手续。被告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车辆损失评估为2290元。另查明,被告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豫E865**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该保险已赔偿豫ET83**号出租车车损1000元;原告周义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被告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评估报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条款、判决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恒钧和原告周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余各方无责任。现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虽然是报废车辆,但还存在残值,对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主张豫ET83**号出租车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的100元赔偿部分,该部分应由原告周义承担;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50%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损失,因原告(反诉被告)周义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应投保的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对被告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损失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50%份额赔偿。原告周义的合理损失有:车损11285元,评估费56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合理损失有:车损2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义车损1000元;二、被告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义车损10185元,评估费560元,合计10745元的50%即5372.5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周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车损20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周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车损290元的50%即145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原告周义负担50元,被告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贾彦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