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灌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灌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农民。是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易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13日、2012年6月29日分别经灌阳县公安局和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星,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盘某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健琳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盘某、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易某与盘某是堂兄弟关系。2011年11月20日16时许,两家在灌阳县灌阳镇上王村新屋屯盘某家新房子旁,因房屋界限问题发生争吵,后被旁人劝开,双方才没有发生打斗。后被告人易某回到灌阳镇上王村新屋屯008号自己家中,见被害人盘某走到其家伙房门口,便手持菜刀朝被害人盘某砍去,将被害人盘某的胸部、左耳、后颈部、手部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盘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自首证明、收条、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人盘某诉称,被告人易某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原告人索赔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即医疗费9365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陪护费3072元,误工费3200元、后续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1600元、伤口复查费151元、伤残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减去已支付医药费9800元,还应支付40548元。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宽处理。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本案的基准刑确定为6个月;被告人犯罪较轻,投案自首,可以减少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减少基准刑的70-80%;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般过错,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被告人是初犯,当庭认罪,主观恶性不深,并对被害人道歉,本案适用简化审,建议减少基准刑的10-20%;建议对被告人易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刑。对于民事部分,提出诉讼代理意见:1、原告人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愿意赔偿;2、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500元,原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住宿费500元没有提供发票;后续误工费9000元既没有医院的证明,也没有实际误工的证据;营养费1600元,没有医院的证明;精神抚慰金18000元,按照法律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元,没有提供医院证明;庭审当中原告人提出的去桂林检查费用275元,是其出院后擅自去检查的,只有发票,没有检查结果,不能证明是此次损伤造成的。上述6项要求缺乏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3、被告人应赔偿的数额为14259.20元,减去已赔的9800元,还应赔偿4459.20元。4、在本次纠纷的起因上,被害人有一般过错,原告人应在30%以内承担责任;今天在法庭上被告人再主动预交了5000元赔款,已全部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与被害人盘某是堂兄弟关系。被害人盘某在修建住房过程中,以被告人易某家的厂棚超过基地界限挡了路为由,要求拆除厂棚;被告人易某及其母亲认为盘某修建的住房超过基地界限,为此,双方于2011年11月20日16时许发生争吵。被告人易某在争吵中说:“如果谁家的房子超过了界限就是灵屋”,被害人盘某的父兄易甲、盘甲即各持柴刀、钢钎欲与被告人易某斗殴,后被旁人劝开,被告人易某回到自己家中。过了一会儿,被害人盘某为双方和解而邀同易乙去找被告人易某,被告人易某在其伙房内突然见被害人盘某已到其伙房门口,便手持菜刀朝被害人盘某砍去,将被害人盘某的右胸部、左耳廓、左后颈部、手臂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盘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持刀砍伤被害人盘某的犯罪事实。原告人盘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到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3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经法庭质证、核实的证据核算为:医疗费9356元,后复查花去费用151元,其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1545.60元(32天×48.30元/天),护理费1545.60元(32天×48.30元/天),伙食补助费1280元(32天×40元/天),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被害人及其护理人员从家里到县城医院往返的情况酌定),以上合计14378.20元。案发后,被告人易某主动赔偿9800元,在法庭上,被告人易某主动将赔款4578.20元交来法庭。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菜刀一把、盘某的身体伤痕(照片),书证即被告人易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自首证明、收条、医疗费收据,证人盘甲、戴某、盘乙、易甲、黄某、易乙的证言,被害人盘某的陈述,鉴定结论即法医临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为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范围内予以处罚。被告人持刀连砍被害人五刀,造成轻伤后果,犯罪情节比较恶劣,应酌情从严惩处。在本案互相争吵中,被害人的父兄欲持械与被告人斗殴,后被害人又突然出现在被告人的伙房门口,以致被告人一时冲动而持刀砍人,可见,被害人一方对引起本案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案发有因;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且被告人是初犯,其在法庭上向被害人认错、赔礼道歉并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因此,本院采纳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王星提出的从宽处理之辩护意见和判处管制刑的量刑建议,依法对被告人易某适用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根据本案被告人持刀砍人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不能免除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免除处罚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对其犯罪行为直接造成原告人盘某的经济损失负民事责任。对原告人盘某合法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代理人王星提出,原告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在30%以内承担民事责任。经查,原告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但其过错轻微,故应由被告人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诉讼代理人主张原告人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续误工费、营养费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以及索赔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劝告被告人易某要认罪服判,诚心改造,吸取本案教训,今后遇事要冷静不要冲动,避免再犯错误。同时,劝告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要本着堂兄弟亲情关系,今后相互之间要化解矛盾,放下心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各尽所能,发家致富,做有益于社会的守法公民,促进社会和谐。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责令被告人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78.20元;除已赔付9800元外,被告人易某还应赔付4578.20元(该项赔款已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时祖义审 判 员 陆汉民人民陪审员 刘黎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