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港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许某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民初字第46号原告:许某,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许某诉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培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建造了一些房屋。2011年9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座落钟家桥×号的厨房一间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即在外租房住,最近考虑到经济困难,原告准备把厨房改造用以居住,但遭被告反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座落于北仑区小港街道钟家桥309号的厨房一间的所有权属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离婚且就财产分割作过约定;2.北仑区村镇建设许可证1份,用以证明房屋是合法建筑。被告胡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9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予以明确约定,位于小港街道钟家桥村×号的厨房一间(约15平方米)归原告许某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胡某。另查明,位于北仑区小港街道钟家桥×号的房屋系以被告胡某名义于2003年4月14日经审批后建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所作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该约定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原告基于双方约定,要求确认厨房一间的产权属其所有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仑区小港街道钟家桥村×号的厨房一间(约15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属原告许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希松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