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浙XX润慈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巴利服饰商行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润慈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巴利服饰商行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728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浙XX润慈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浒山路78号。组织机构代码:71117815-5法定代表人:蔡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学朋,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罗煜,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宁波市海曙巴利服饰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4218641-4负责人:俞吉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孟华,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浙江省奉化市。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XX润慈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海曙巴利服饰商行(以下简称巴利商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巴利商行提起反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2011年9月5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院认为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并就本案法律关系向原、被告进行释明。经释明,原、被告确认本诉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纠纷。2012年7月23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煜及被告巴利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孟华、何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华润万家购物中心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拥有的场地经营服装。同月31日,双方签订了厂商租赁合同附件,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80万元的货品支持金作为被告的流动资金,并对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的该笔货品支持金。2008年度、2009年度,双方分别续签了厂商租赁合同及附件,双方在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厂商租赁合同附件对前述货品支持金的还款时间、方式及金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对应款项,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品支持金322063.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归还货品支持金322063.05元,并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的利息17101.55元;本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巴利商行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就华润万家购物中心签订厂商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货品支持金80万元等事实无异议。被告主张租赁期限届满时,被告在原告商场处尚有价值1158300元的服装未销售出去,经与原告商场楼层代表戚百冲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以不低于该批服装的进货价57915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并由原告从该批服装的实际销售货款中扣回被告尚欠原告的货品支持金322063.05元,多余款项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被告与戚百冲对被告尚在原告商场处的服装进行盘存确认。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盘存给原告的服装按进货价计算共计579150元,扣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品支持金322063.05元,原告尚需返还原告257086.95元。原告华润公司对被告巴利商行的反诉答辩称:被告主张的其与戚百冲对被告遗留在原告商场处的服装进行盘存并约定对该批服装进行销售、从销售货款中扣除被告尚欠的货品支持金等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事实上,被告仅与原告员工戚百冲对被告遗留的服装进行过盘存,但未就该批服装如何销售以及从销售的货款中扣回货品支持金等事项达成过协议。原、被告对服装盘存后,被告一直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将盘存服装取回,后原告对该批服装进行公开销售。该批服装由于过季、折旧等因素,其价值远非被告主张的价值,原告实际销售该批服装的货款仅有6万余元,该货款可折抵被告尚欠的货品支持金,原告据此将原本诉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货品支持金252626.15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计算的利息13414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原、被告就原告位于慈溪市的华润万家购物中心一楼柜台租赁事宜签订厂商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经营服装,合同附件约定原告提供被告流动资金(即货品支持金)80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结束前将流动资金归还原告,若双方继续合作,原告同意被告在第二年的合同期的每月销售货款中扣除;合同附件另对原告给予被告的柜台装修补贴费用及合同期限内的销售目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6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将8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2007年度的租赁合同届期后,原、被告续签了该租赁合同。2007年度、2008年度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归还原告货品支持金80万元。2009年9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租赁合同附件。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被告如需续约,应于合同期满一个月前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告同意后方可续约,否则本合同于期满时即告终止;合同期满或终止时,被告应在合同终止日前负责将所有陈列的商品撤离,如拖延未履行时,原告有权自行腾空,被告物品因此而遗失或毁损,概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限内,向原告交纳营业场所管理费、场地装修费、市场推广费、促销管理费等商场管理费,费用按被告含税销售总额的16%计算提成减去租赁费。双方在租赁合同附件中约定:原告原提供给被告的货品支持金80万元,被告于2010年6月31日前分4期归还,以汇款方式直接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在租赁合同期限内的每月销售货款可先抵扣每期货品支持金的应还金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在约定期限内直接汇入原告账户;货品支持金的具体归还时间及金额为2009年10月10日前归还1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20万元,2010年2月28日前归还20万元,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该租赁合同履行至2010年8月31日。后因原告关闭了华润万家购物中心,双方未再续订租赁合同。2010年8月30日,被告员工王孟华与原告员工戚百冲(系原告华润万家购物中心一楼的楼层经理)就被告尚未销售的服装进行盘存清点,双方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的服装共有506件,挂牌价约1158300元。服装盘存后,被告未将盘存的服装取回。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9月17日期间,原告分数次从被告在租赁场地营业销售款中扣回货品支持金共计477936.95元。双方在2009年度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除货品支持金和盘存货品外,其他权利义务已经结算完毕。2011年8月,原告将前述盘存的货品销售完毕,所得货款69436.90元。以上事实由厂商租赁合同附件(2007年度)、租赁合同(2009年度)及补充协议、附件、电子转帐凭证、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库存货物盘存清单、戚百冲的慈溪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就华润万家购物中心租赁事宜分别于2007年、2008年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又于2009年9月28日续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附件,前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合同附件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于2009年度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双方除合同约定的货品支持金及盘存货物外,其他权利义务已结算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2009年度租赁合同附件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分期归还原告货品支持金800000元,但被告仅归还原告货品支持金477936.95元,尚有货品支持金322063.05元未归还原告。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货品支持金,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当归还原告尚欠的货品支持金外,另需自逾期还款的次日起赔偿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主张2009年度租赁合同终止时,原、被告对被告在原告商场处尚未销售出去的服装进行盘存清点,并口头约定由原告以不低于盘存服装的进货价579150元的价格销售,尚欠的货品支持金322063.05元由原告从实际销售的价款中扣除,多余价款返还给被告。根据该约定,被告盘存给原告的服装完全可以折抵其尚欠的货品支持金,且原告应当返还被告257086.95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供的库存货物盘存清单仅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尚未销售的服装进行了盘存清点,并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由原告对盘存服装进行销售、从销售货款中扣除尚欠的货品支持金等合意,故被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本案焦点在于原告对盘存服装进行了销售、销售价69436.90元是否合理。纵观本案,原、被告在2009年度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或终止时,被告应在合同终止日前负责将所有陈列的商品撤离,如拖延未履行,原告有权自行腾空,被告物品因此遗失或毁损,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被告在2009年度租赁合同期满时对被告尚未销售的服装进行了盘存清点,根据前述约定,被告应当及时将盘存服装取回,即在2010年8月31日前撤离服装,但被告直至2011年8月份仍未取回盘存服装。由于原、被告盘存的服装系盘存商品,该批服装的价值远低于同类服装的正常价值,而服装类商品的时效性又较强,其价值随着时间推移而不断贬损。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对该批盘存服装进行变卖处理,并无不当。就盘存服装销售款可与货品支持金相抵消问题,原、被告意见一致,故原告销售盘存服装的所得价款69436.90元可与被告尚欠的货品支持金相折抵。被告尚欠原告货品支持金322063.05元,扣除原告销售盘存服装所得价款69436.90元,被告实际需归还原告货品支持金252626.15元。此外,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货品支持金,已构成违约,应当自被告逾期付款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中对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本院确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品支持金252626.15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3414元,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海曙巴利服饰商行归还原告(反诉被告)浙XX润慈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货品支持金252626.1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414元,合计266040.1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海曙巴利服饰商行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78元,合计522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海曙巴利服饰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苏琴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