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黄陂法执字第359一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武乙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某某,展招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乙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黄陂法执字第359一2号异议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武乙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亮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执行人蒋某某。被执行人展招翔。本院在执行武乙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蒋某某、展招翔债权纠纷一案中,根据武乙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2012年5月16日将异议人王某某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王某某于2012年8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某某称:对你院在执行武乙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蒋某某、展招翔债权纠纷一案,提出如下异议,一、(2009)陂前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武甲二终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均确定本人无责。一、二审判决蒋某某、展招翔向武乙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垫付款人民币618813.90元及利息。故本人认为(2012)鄂黄陂法执字第359一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二、你院查封我在上××村××室的房产与本案无关。该房屋是本人于2003年6月3日与展招翔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已将房某某定给我,属我个人财产,2006年4月5日我与展招翔复婚直到2010年11月9日再次离婚,均不影响2003年6月3日在法院主持调解离婚所分得的财产,该房屋属于我婚前财产,法院不能查封,应予以解除。本院查明,2008年6月24日申请执行人武乙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蒋某某、展招翔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某工内部承包某同。案涉合同工程某某系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在武乙市东西湖开发区的可口可乐装瓶商生产(武乙)新建厂房工程某某。工程完工后,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前将全部工程款3993606.00元支付完毕。(由该项目承包人分别在请执行人武乙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取3021589.40元,在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乙接领取二笔工程款即653548.50元,187545元,余下款130923.10元作管理费入武乙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帐。)在案涉工程某某完工退场时蒋某某、展招翔尚欠工程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债权人在向蒋某某、展招翔索款无果的情况下,武乙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蒋某某、展招翔垫付所欠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共计618813.90元后,武乙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找蒋某某、展招翔索要此款无果,于2009年7月29日诉至本院,2010年9月本院作出(2009)陂前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蒋某某、展招翔向武乙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所垫付款人民币618813.90元,展招翔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于湖北省武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作出(2011)武甲二终字第921号终审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的判决结果。法律文书生效后,武乙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以展招翔与王某某为夫妻关糸,而且是实际承包人,参与了整个涉案工程的经营活动为由请求将王某某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鄂黄陂法执字第359一1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王某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另查明:被执行人展招翔与异议人王某某2006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3日双方离婚时将共同所有的坐落在上××村××室的房产分割给王某某。2010年11月9日双方在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再次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执行人展招翔与异议人王某某婚姻关糸存续期间与被执行人蒋某某共同承包申请执行人武乙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展招翔、蒋某某在武乙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建设方领取了应领的工程款后,不即时支付该工程所欠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本院(2009)陂前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执行人展招翔的债务,是被执行人展招翔与异认人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武乙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异议人王某某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故异议人王某某要求撤销本院(2012)鄂黄陂法执字第359一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王某某所有的坐落在上××村××室的房屋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王某某要求撤销本院(2012)鄂黄陂法执字第359一1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二、驳回王某某要求解除对上××村××室房屋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进新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朱新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