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吕某甲、吕某乙等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于山东省鱼台县,驾驶员。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6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吕某乙,于山东省鱼台县,驾驶员。因本案于2012年2月24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别名张二毛,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2月17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9日、30日,被告人吕某甲利用其为宁波鸿拓物流有限公司从镇海港埠公司内宁波国通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堆场,拉运煤炭至浙江永庆电厂之机,伙同被告人张某等人经事先商量,二次在镇海区骆驼街道三星工业园区镇海光鑫特钢公司的一场地内,采用将车上优质煤卸下一部分,掺入相等重量煤矸石的手段,偷换煤车上的“大优”1号煤炭约20吨,价值人民币17000元。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吕某乙利用其为宁波鸿拓物流有限公司从镇海港埠公司宁波国通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堆场,拉运煤炭至浙江永庆电厂之机,伙同被告人张某等人经事先商量,二次在镇海区骆驼街道三星工业园区镇海光鑫特钢公司的一场地内,用上述同样手段偷换煤车上的“大优”1号煤炭约20吨,价值人民币17000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吕某甲主动到宁波港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乙已退赔被害单位17000元损失,并代为吕某甲退赔被害单位3000元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失窃报告、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吕某乙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人高某、陈某、金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分别伙同被告人张某等人,利用吕某甲、吕某乙身为公司驾驶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300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吕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数罪中有附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被告人张某、吕某甲还应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吕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吕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9)甬镇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吕某甲以盗窃罪宣告缓刑的判决,将该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刑罚与本案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吕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四、责令被告人吕某甲、张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田明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