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交通肇事犯罪嫌疑,2012年4月2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金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高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316国道1504km﹢350m处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宋某某撞倒致死后逃离现场。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鄂f××××ד豪爵”牌110-2型弯梁摩托车,由谷城县冷集镇马台村至胡家湾村,行至316国道1504km﹢350m处时(冷集朝阳湖路段),因对面车灯晃眼,急刹车时措施不当,将同向骑自行车回家的宋某某撞倒,致宋当场死亡。尔后被告人刘某逃离现场。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宋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4月12日,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金华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刘某一次性赔偿给汤金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00元(不含之前已赔付的14000元)。汤金华以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宋某证实,2012年3月31日18时,其父宋某某从石花镇大峪桥骑自行车回家被撞。2、证人张某证实,2012年3月31日20时许,我骑摩托车行至冷集镇朝阳湖村路段,见前方路中间有一摩托车和自行车倒在一起,路右边躺着一老头,我走到跟前,见摩托车后轮已撞瘪,老人的头在流血,我喊了他几声没反应就打110报警。这时从我后面走过来一名约40多岁胖胖妇女,他将摩托车扶起来推上准备走时,我对她说:“你撞人了,跑不得,我已报警”。她说不是我搞的,就骑摩托车走了。3、证人谢某证实,2012年3月31日20时许,我驾车行至冷集镇朝阳湖村公路处,见前方路右侧倒了一辆两轮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路右边的地上躺着一个人,路上一个子不高的人从摩托车处往路右边看地上的人,当时我没停车就继续往冷集方向行驶,并打电话报警。4、证人王某证实,2012年3月31日20时许,我听到家门前的公路上有摩托车撞击声,以为撞到我姐夫哥了,就走过去看到路边倒了一辆两轮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在离摩托车约一米多远的地上睡了个女的,脸上还在流血,还有一个60多岁的老头躺在地上没的反应,后我就离开现场。5、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谷)鉴(痕)字(2012)032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⑴、事故现场遗留的喇叭按扭为鄂f×××××号摩托车所留。⑵、鄂f×××××号摩托车前轮与受检自行车后轮追尾相撞可形成上述痕迹。6、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谷)鉴(法)字(2012)1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宋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7、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认字(2012)第4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报警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0、赔偿协议、谅解书各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赔偿情况。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尽保护现场,救治伤员的义务,而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考察,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合琴审判员 杨汉东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詹忠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