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与戴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戴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3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城河西路136号。代表人:卢坚,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黎静,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峰,该行职工。被告:戴雷明。(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戴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邮政银行镇海支行起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汇源小区8#楼302室房屋一套。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贷款18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572%,于2011年7月14日贷款2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872%,同时约定上述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相对应的贷款利率的1.5倍。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其中20000元的贷款从2011年10月14日开始起算的利息未支付,180000元的贷款从2011年10月28日开始起算的利息未支付,仅在2011年12月21日收回16元的罚息。2012年7月9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镇海分局核准,原告企业名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镇海区支行变更登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房屋抵押权经登记而生效。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剩余贷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支付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1年12月14日的剩余利息3216.07元,罚息、复利24.78元,支付自2011年12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罚息、复利;2.对抵押房产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汇源小区8#楼302室行使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8月10日以本金20000元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1433.83元,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8月10日以本金180000元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13307.48元,合计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4741.31元,并自2012年8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按本金200000元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手工借据、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分期贷款结清表各二份及信贷利息流水台账四份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被告戴雷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戴雷明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对被告戴雷明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雷明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至2012年8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4741.31元,及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戴雷明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有权以被告戴雷明抵押的座落于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汇源小区8#楼302室、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镇骆字第20090018**号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1元,由被告戴雷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