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唐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8)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唐山隆泰钢铁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跃敏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唐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隆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武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建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跃敏,女,l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丰润区白官屯镇屈王庄**。上诉人唐山隆泰钢铁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18日21时40分许,苑立普下班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行至丰津公路30号桩南260m处与另一辆摩托车相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苑立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9月15日蒋跃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08-10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判认为,苑立普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故判决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0月10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08-1091号工伤认定决定。判后,唐山隆泰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过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苑立普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上诉人未作出书答辩。经审理查明,苑立普与唐山隆泰钢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6月18日21时40分许,苑立普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苑立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9月15日蒋跃敏(苑立普之妻)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30208-10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唐山隆泰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复议决定书,一、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苑立普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应予认定工伤。唐山隆泰钢铁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查有特快专递邮件及查询结果证实其已签收,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隆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耐忠审判员  赵庆义审判员  刘天永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