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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志其诉魏孝武、李国强、魏双计、杨计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其,魏孝武,李国强,魏双计,杨计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灵民初字第60号原告郭志其,男,生于1970年4月27日,汉族,灵石县夏门镇沟西村委郭家山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裴福旺,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富贵,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孝武,男,生于1979年1月10日,汉族,灵石县夏门镇沟西村委郭家山村人,现住本村。(系魏双计与杨计梅之子)被告李国强,男,生于1978年12月2日,汉族,灵石县西许金旺村人,现住本村。(系魏双计与杨计梅之女婿)被告魏双计,男,生于1955年3月9日,汉族,灵石县夏门镇沟西村委郭家山村人,现住本村。(魏双计与杨计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计梅,女,生于1956年10月3日,汉族,灵石县夏门镇沟西村委郭家山村人,现住本村。被告李国强、魏双计、杨计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德强,男,生于1974年8月28日,汉族,灵石县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志其与被告魏孝武、李国强、魏双计、杨计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其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福旺、王富贵和被告李国强、魏双计、杨计梅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孝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其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魏孝武雇佣我及本村其他几位村民给其牛场拉草、切草、及拉玉米等。2010年11月2日下午6时许,我与本村村民李贵宏、魏双有在给被告拉玉米时,途中因李国强驾驶的载玉米的三轮车发生翻车事故,导致乘坐三轮车的我及李贵宏、魏双有受伤,其中,我的伤情最为严重,伤及腰部。事后,被告将我送至灵石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又转往汾西矿务局职工医院,经诊断我腰椎骨折。在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了一段时间后,又转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治疗。现我已出院,生活不能自理,经鉴定,我的伤情已构成五级伤残,而被告魏孝武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便不闻不问,我是在受雇于被告,并且是在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该伤害给我及我的整个家庭都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93074.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魏孝武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本人并没有开办牛场,我也没有雇佣过原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强辩称:1.我认可肇事三轮车是我本人所有;2.事故发生后我分次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23779.2元;3.我认为原告受伤后在汾西矿务局医院治疗已经痊愈,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治疗是额外支出,扩大了损失;4.肇事车辆是农用三轮车,是用于运输货物,原告自愿搭乘,我未收取任何费用,原告乘坐也存在过错,应将本次事故划分好责任后再进行赔偿。被告魏双计、杨计梅辩称:牛场是我夫妻二人共同开办,我们对此事故发生并不知情,且与牛场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双计、杨计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魏孝武系魏双计、杨计梅之子,被告李国强系魏双计、杨计梅之女婿。被告魏双计、杨计梅在本村村外开办一养牛场(无手续),原告郭志其与被告李国强受雇于魏双计、杨计梅牛场干活。2010年11月2日大约下午六至七点,被告李国强驾驶农用三轮车从牛场干完活回郭家山村,原告郭志其下班回家搭乘李国强驾驶农用三轮车,在行驶至快进郭家山村口时发生三轮车翻车事故,导致搭车人郭志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2010年11月3日转往汾矿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24日出院,住院83天,花费17284.13元。2011年1月24日,原告又到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11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8110.09元。原告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李国强支付的生活费人民币4500元,李国强在灵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9.2元,在介休汾矿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垫付医疗费17000元。2011年8月28日原告通过介休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介休司法鉴定中心(2011)交残鉴字第07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V(五)级。2012年6月13日,因被告李国强对原告郭志其的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双方通过本院委托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志其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2年6月25日,该中心作出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12〕残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腰部损伤构成五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其1.医疗费28848.12元;2.交通费233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99天=1485元;4.护理费50元×30天×12个月=18000元;5.误工费50元×30天×12个月=18000元;6.营养费20元×99天=1980元;7.残疾赔偿金5601.4元×20年×60%=67216.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4587元×20年×60%÷2=27522元,女儿4587元×11年×60%÷2=15137.1元;9.鉴定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魏孝武辩称自己没有开办牛场,也没有雇佣过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强认为原告乘坐用于拉货的农用三轮车也存在过错责任,应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对自己为原告垫付过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23779.2元在赔偿中予以剔除,对原告请求的不合理的花费不予支持,愿意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魏双计、杨计梅认为牛场是二人共同开办,对被告受伤一事并不知情,且该事故与牛场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对宋彩平、何在香、郭云根、郭晋义询问笔录、诊断治疗建议书、医疗费用收据、出院证、医药费票价、病历、车票、油票、发票、伤残等级鉴定书和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收据、有关牛场的证明、三轮车证明、宋彩平、何在香、郭云根、郭晋义、李贵宏、魏双有证明、牛场告示牌复印件及庭审笔录、调解笔录、鉴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志其与被告李国强属于善意无偿搭乘他人车辆,乘车人郭志其与承运人李国强之间实际建立了无偿运输法律关系,无偿乘车协议的建立,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建立的,作为无偿乘车人郭志其,享有无偿搭乘和安全到达目的地的权利,并承担除支付规定票价的义务以外的其它旅客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作为承运人李国强,除不享有收取规定票价的权利以外,均应享有和承担旅客运输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建立无偿乘车的协议,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乘车人在乘车过程中受到伤害,承运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所以被告李国强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郭志其明知被告驾驶的是一辆农用货车,并不是乘运车,而其搭乘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李国强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故此事故被告李国强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郭志其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魏孝武、魏双计、杨计梅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汾矿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出院后去到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其在出院时并没有转诊转院医院的诊断及建议和转院手续,属于其擅自转院,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理。原告提供的没有医嘱的外购药和有处方无收据的花费,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和支持。原告郭志其现在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17284.13元+2279.2元2.误工费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0元×580天=2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84天=1680元,4.护理费50元/日×84天=4200元,5.营养费20元/日×84天=1680元,6.残疾赔偿金5601.4元×20年×60%=67216.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587元计算,儿子4587元×20年×60%÷2=27522元,女儿4587元×11年×60%÷2=15137.1元;8.鉴定费1000元;9.交通费主张过高,酌情考虑为2000元,共计168999.23元。被告承担该损失的70%即为118299.4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国强为其垫付灵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279.2元、汾矿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医疗费17000元和支付生活费4500元,在应赔偿款中剔除。故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志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4520.26元。驳回原告对被告魏孝武、魏双计、杨计梅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国强负担2289元,由原告郭志其负担1811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永强审判员  陈 楷审判员  董光亮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田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