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富春与深圳市福达嘉业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为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南贤商业广场某层不动产承租方,其经使用权者深圳市民治向南股份合作公司同意,将上述不动产部分楼层转租予胡某某。2010年8月18日,胡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务楼租赁合同书》,约定某某公司租赁南贤商业广场某整层作商业用途,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8年3月30日,第一年每月租金46729.82元,2011年1月1日起计租,未约定租金支付期限。2010年8月,胡某某缴纳押金,某某公司交付不动产。2010年11月,向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约定每月5日前缴付租金。由于申请办理旅业特种行业许可证须提供相关房屋工程质量检测证明,而两份合同均无关于出具工程质量检测证明的约定,胡某某于2011年3月11日委托相关检测单位对其租赁不动产进行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检测费用6060元。2011年5月,相关行政部门向胡某某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据相关单据显示胡某某缴纳费用如下:2010年10月8日缴纳9月份水电费1664元,2010年12月2日缴纳11月份水电费4074元,2011年1月5日缴纳2010年12月份水电费1664元,2011年2月14日缴纳1月份水电费1368元,2011年3月1日缴纳2月份水电费2008元及3月份租金46730元。双方对2011年1月份和2月份租金应否收缴存有争议,胡某某至今未缴纳。胡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免除2011年1月、2月租金93458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胡某某垫付的工程质量检测费6060元;3、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某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判令胡某某向其支付租金93460元及相关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胡某某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务楼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循合同履行义务,合同未作约定的可循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合同无关于出具工程质量检测证明的约定,经承租方明确表示实现合同目的需具备工程质量检测证明且双方仍维系租赁合同关系的,应由不动产出租方在合理期限内补充履行,履行费用由履行方承担,故检测费用6060元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至于租金问题,由于提供工程质量检测证明并非出租方主要义务,胡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表示租赁用途的时间、催促某某公司履行附随义务的时间以及某某公司拒不履行义务或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等内容,因此,原审法院对胡某某要求免除部分租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确认其已实际占用租赁标的物,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延期支付的应偿付相应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胡某某工程质量检测费6060元。二、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某某公司2011年1月份租金46729.82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011年2月份租金46729.82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驳回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1144元,反诉受理费1068.25元,由胡某某承担1144元,某某公司承担1068.25元。上诉人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一、胡某某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商务楼租赁合同》真实有效。胡某某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押金和租金和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定胡某某没明确表明租赁用途与事实不符,胡某某签定合同就己表明是用于商业用途开办酒店。但某某公司在明知胡某某是租赁房屋是用于商业用途的情况,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质量检测,致使胡某某的酒店在2011年5月前无法正常营业。某某公司未提供房屋检测证明的行为致使胡某某租赁房屋经营的酒店无法开业给胡某某造成重大损失。二、某某公司出租房屋,就应遵守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提供经检测合格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给胡某某。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没有关于质量检测的约定,直接认定某某公司不用对房屋进行质量检测,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租。某某公司出租的房屋没有给检测违反了国家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办理工程质量检测不是某某公司的合同义务,更不能成为胡某某拒付租金的理由。三、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出租屋的质量是合格的,胡某某所称某某公司违反了《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四、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胡某某在半年多之后,即2011年3月11日才签订工程质量检测合同,胡某某对此存在过错。五、事实上,胡某某于2010年10月份就开始营业,并没有因为未取得许可证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从某某公司一审提交的水电费缴纳单以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事实上胡某某与某某公司是因为6030元的检测费如何分配当时发生争议,后矛盾扩大,胡某某才拒绝支付两个月的租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胡某某是否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2011年1月份和2月份的租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胡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作为出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胡某某使用,胡某某作为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租金。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某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质量经检测为合格,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而胡某某未支付2011年1月份和2月份的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要求胡某某支付2011年1月份和2月份的租金及延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胡某某上诉称某某公司未提供房屋质量检测合格证明,致使其租赁房屋经营的酒店无法开业,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其有权拒付2011年1月份和2月份的租金。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胡某某后来自行委托检测机构进行了检测,在没有某某公司的配合的情况下也取得了检测报告并办理了旅业特种行业许可证,表明胡某某是可以自行委托检测并办理酒店相关许可手续,胡某某有关某某公司不提供房屋检测合格证明即不能办理酒店开业手续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胡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某某公司要求提供房屋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某某公司拒绝提供该证明文件以及胡某某因此而遭受损失等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检测费用,驳回胡某某要求不支付2011年1月份和2月份租金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胡某某上诉无理,应当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波审 判 员 聂 效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邹俊辉(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