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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荔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徐洪英与罗东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徐洪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泽聃,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东秀,居民。原告徐洪英诉被告罗东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德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维为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明、李泽聃,被告罗东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英诉称,2009年9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165000元。2011年间,被告通过5次共还款264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138600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8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2009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被告罗东秀辩称,一、原告诉称“2009年9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165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是在原告电话报单的“六合彩”地下赌博中被告输给原告的款,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被告一直通过电话报单的方式由原告进行收单的“六合彩”地下赌博方式进行赌博,经过七、八个月的累计,在2009年9月21日进行累总时,原告计算被告共欠其165000元,原告强迫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写借条;在被告写借条时还有证人在旁,其可以作证证明当时立借条时,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在写了借条后,原告一直追讨,被告也陆续给了一些钱、物(十字绣画)给原告,共给其36400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1、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只是由于双方因为赌博关系而欠下的钱,写成了借条关系;2、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赌博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受保护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名义上的借款,事实为赌债,依法不应保护。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虽然原告持有“借条”,但事实上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其要求被告所还28400元也应当依法追缴没收。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认为是其写的,但是被原告胁迫写的,且当时并未向原告借钱。证据确认,因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0元,此后,已归还原告28400元,至今尚欠136600元,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归还28400元,尚欠136600元应予以归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38600元,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请金额为1366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此款为赌债,借条为原告胁迫所写,并主张以十字绣一幅抵债8000元,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东秀偿还原告徐洪英借款136600元。本案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1536元,由被告罗东秀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廖德英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维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