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侨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蔡俊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侨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蔡俊杰,董岳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792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代表人:李由文。委托代理人:尹航。委托代理人:黄润生。被告:浙江侨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岳向。被告:蔡俊杰。被告:董岳向。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深发银行)为与被告浙江侨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光公司)、蔡俊杰、董岳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侨光公司、蔡俊杰、董岳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发银行诉称: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侨光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60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2月30日。同日,被告董岳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董岳向自愿为被告侨光公司自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同日,被告蔡俊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蔡俊杰以其名下坐落于海口市海秀中路51-1号的四处房产为被告侨光公司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1020万元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6月1日,上海侨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持被告侨光公司承兑的号码为23073300271620110601001754849,票面金额为1200万元的1张商业汇票向原告申请贴现。次日,被告侨光公司与原告签订1份《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侨光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贴现;额度最高限额为60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如原告在票据到期时被拒绝付款,原告有权直接依据合同要求被告侨光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六个月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同时,被告侨光公司自愿提供金额为20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为上述汇票贴现的质押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贴现票款。但被告侨光公司未能履行缴存票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侨光公司支付原告票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根据票面金额按照六个月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2、被告侨光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3、被告蔡俊杰、董岳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坐落于海口市海秀中路51-1号的四处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侨光公司支付票款9633341.18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起至2012年6月4日,以9988361.4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2年6月5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9633341.1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均按六个月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侨光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蔡俊杰、董岳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授信被告侨光公司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蔡俊杰抵押房产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董岳向为被告侨光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5、《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贴现申请书、《质押担保合同》、电子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同意为被告侨光公司办理汇票贴现业务的事实;6、贴现凭证、追索函、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证明原告垫付票款的事实。被告侨光公司、蔡俊杰、董岳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侨光公司、蔡俊杰、董岳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告将涉案汇票转贴现背书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营业部。2012年6月1日,汇票到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因背书汇票向出票人托收款项遭到拒付,向原告发出追索函。原告依约支付票款。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原告为被告侨光公司垫付票款9988361.46元。2012年6月4日,被告侨光公司偿还355020.28元。截至2012年7月18日,被告侨光公司尚欠原告票据垫付款9633341.18元,利息73566.62元。另查明,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蔡俊杰办理了坐落于海口市海秀中路51-1号星城大厦9G房(房屋所有权证号:HK105841、HK217025、HK105859、HK105875)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500万元。本院查明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深发银行与被告侨光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蔡俊杰、董岳向签订的担保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票款,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侨光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足额交付票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侨光公司支付逾期票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等损失既无法律依据,且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俊杰自愿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海口市海秀中路51-1号的四处房产作为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董岳向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侨光公司、蔡俊杰、董岳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侨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票据垫付款9633341.18元及逾期息(截至2012年7月18日逾期息为73566.62元,自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六个月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付)。二、如被告浙江侨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登记于被告蔡俊杰名下的以下房产:坐落于海口市海秀中路51-1号2处房产(房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105875、HK1058**号,建筑面积:152.74平方米、71.51平方米);坐落于海口市海秀中路51-1号星城大厦9A(901)房(房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号,建筑面积:251.66平方米);坐落于海口市海秀中路51-1号星城大厦9G房(房权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号,建筑面积:205.71平方米),所得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由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三、被告董岳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蔡俊杰、董岳向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浙江侨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00元,实际收取80440元,由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700元,由被告浙江侨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740元,被告蔡俊杰、董岳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谷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