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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张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帅某,教师。被告张某乙,工伤退养。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称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帅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2日,原告父母经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确定原告随母亲帅某生活,抚养费用由被告每月承担100元。但因现在原告正在上学,物价上涨,父亲给付的生活费无法正常生活。而今父亲的每月退休工资已达1568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每月按时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①被告张某乙的工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每月退休工资是1568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真实的。被告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500元有困难,被告与前妻生养的女儿还要抚养,又要每月付给母亲赡养费10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抚养费,具体按每月300元支付给原告。若帅某仍像以前一样外出,不好好地照顾原告,原告的抚养费我一分钱也不付。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证据①兴安县兴安镇红卫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的父母亲健在需要赡养的事实。证据②被告女儿张某丙的学生证,用以证明被告女儿还是学生,需要为女儿交纳学费的事实。证据③兴安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用以证明被告曾经受过脑外伤,且一年四季靠药物治疗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③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女儿在上学前已考上了国家公务员,被告女儿上学系单位委培,自己不用交纳学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分析及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其女儿的学生证用以证明被告还为其女儿交纳学费,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女儿张某丙,现年23岁,在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网监专业就读,张某丙就读前已考上了国家公务员,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况且被告女儿张某丙已成年。张某丙就读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是否需要被告为其交纳学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其女儿的学生证证实其还在为其女儿交纳学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帅某与被告张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甲,现在兴安县私立育才小学读书。2006年12月12日,帅某与被告张某乙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确定原告随母亲帅某生活,抚养费用自2007年7月1日起由被告每月承担1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乙在与帅某结婚前与其前妻生育一女儿张某丙,现年23岁,在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网监专业就读,张某丙就读前已考上了国家公务员。被告张某乙父母亲健在,父亲系退休职工,母亲系家庭主妇,被告父母均已年满八十。被告有胞兄妹四人,其母亲每月需要被告胞兄妹四人承担赡养费200元,即被告胞兄妹四人每月各自承担赡养费50元。被告曾经受过脑外伤,且一年四季靠药物治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已经人民法院判决随帅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2007年7月1日起每月承担100元。近年来,由于物价上涨,生活水平的提高,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100元,已远远达不到兴安县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标准(260元/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的月总收入为1568元,按照上述规定,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抚育费在313.6元(1568元/月×20%)~470.4元(1568元/月×30%)之间。因本案被告曾经受过脑外伤,且一年四季靠药物治疗,再加之被告每月还应给付其母亲赡养费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履行能力等情况,酌定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至原告成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自2012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张某甲抚育费四百元至其成年。限每月月底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称豪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