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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东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王某某、宋某某与邵某某、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宋某某,邵某某,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东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周海刚,男,汉族。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史伟国,系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金顺,男,汉族。被告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樊丽娟,女,汉族。被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戚雷,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女,汉族。原告周某某、王某某、宋某某诉被告邵某某、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海刚,原告王某某、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张金顺,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丽娟、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王某某、宋某某诉称,2012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邵某某驾驶豫exxxxx、豫exxxx挂重型牵引车沿华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三原告亲属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车损一辆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某某驾车逃逸。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下达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被告邵某某作为实际车主驾驶挂靠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豫exxxxx、豫exxxx挂重型牵引车肇事后逃逸,造成王某甲与身孕7个月胎儿共同死亡的严重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肇事车辆豫exxxxx、豫exxxx挂重型牵引车于2011年5月7日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主、挂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现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丧葬费15151.05元;二、死亡赔偿金18194.80元/年x20年=363896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92523.53元;四、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人x10天=3000元;五、交通费2000元;六、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七、医疗费74元;八、财产损失费(电动车)2200元,以上共计578771.03元。被告邵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合理的我们赔偿。被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他就没有什么要说的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对本案中肇事司机的逃逸行为,商业险是不予赔偿的;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来计算,对其家人的赔偿也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原告周某某的抚养生活费赔偿应除以2;误工费、交通费应合理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1时00分许,被告邵某某驾驶豫exxxxx、豫exxxx挂沿华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某某驾车逃逸。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瞭望不周,行车未确保安全,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进安钢职工总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在此期间,原告支付抢救费用74元。因在赔偿问题上,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78771.03元。另查明:被告邵某某系河南豫exxxxx、豫exxxx号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处,豫exxxxx、豫exxxx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从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止。原告王某某、宋某某系夫妻关系,死者王某甲系原告王某某、宋某某之女,死者王某甲系周某某之母。王某某、宋某某、王某甲从2005年1月至今在安阳市从事粮油生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一份、出生证明和户口本各一张、医疗费单据一张、营业证一份、安阳县吕村镇谢奇村委会证明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二份、安阳市商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死者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造成的损失,做为王某甲的法定继承人的原告所提出的赔偿的各项主张,应合理计算,产生如下费用:一、丧葬费15151.50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303元/年,按6个月计算);二、死亡赔偿金363896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18194.80元x20年);三、被抚养人生活费92523.53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至周某某18周岁,12336.47元x15年/2人);四、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24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按交通事故处理10个工作日,按2人,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22403元计算,62元x2人x10天);五、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六、医疗费74元(安钢职工总医院单据)。以上一至六项共计合款522884.0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无据可查,财产损失费2200元,所提供的发票购买人不是死者王某甲,同时该单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未加盖公章,该车辆也未定损,故不予支持。因被告邵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某系肇事逃逸,依据邵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有关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据可查,在交强险超出范围外,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被告邵某某的车辆挂靠单位,其不参加车辆的运营和经营,也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故不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王某某、宋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共计220074元。二、限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各项损失302810.0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88元,由原告承担1197元,被告邵某某承担13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堂审 判 员  雷 扬代理审判员  徐汉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