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莲行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雷百胜不服被告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百胜,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莲行初字第00080号原告雷百胜。委托代理人张国安、王国元。被告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岳华峰。委托代理人王权、罗继军。原告雷百胜不服被告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百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安、王国元,被告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百胜诉称,2011年11月临潼区周华村召开村民大会,进行了周华村第八届村委会选举。任留街道办事处对周华村的选举结果迟迟不予公布。原告2012年3月2日酒后失言,谩骂办事处,砸坏办事处门前五块牌匾。原告酒醒后认识错误,3日制作五块新牌匾,4日晚挂在办事处门前,5日中午向办事处党委王武宪书记再次承认错误,赔礼道歉。5日下午,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以“寻衅滋事”对原告刑事拘留,将原告关进临潼区看守所。临潼分局4月2日让原告之妻翁建利交保证金6000元,4月19日释放原告,当天给原告送达《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一年的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行政程序,处罚不正确,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西劳教(2012)35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辩称,2012年3月2日16时许,原告酒后来到西安市临潼区任留街道办事处院内,高声谩骂政府,不顾工作人员及其朋友的劝阻,将该办事处墙上悬挂的党工委、办事处、人大代联工委、纪检委、人武部五块牌匾予以毁损,并踢踏办事处工作用车,而后扬长而去。该案有受害单位报案材料及其负责人的陈述笔录、抓获经过、翁晓庆、朱中民、林亚明、王武宪、张存吨、邓峰、曹春江、张力、童琦等多位证人证言、被毁损牌匾照片及价值鉴定结论书、有关情况说明在卷可查,有原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和供述笔录在卷可印证。故我委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雷百胜系西安市临潼区任留乡周华村干部。2012年3月2日下午16时许,原告酒后来到西安市临潼区任留街道办事处院内,高声谩骂政府,用脚踢踏政府机关办公车辆,并不顾他人劝阻,将悬挂在该办事处墙上的“西安市临潼区任留街道办事处、西安市临潼区任留街道人民武装部、西安市临潼区任留街道人民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中国共产党西安市临潼区任留街道工作委员会、中国共产党西安市临潼区任留街道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五块牌匾连摔带踏,致使该五块牌匾损坏。2012年3月5日西安市临潼区任留街道办事处向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雨金派出所提交报案材料。同日,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作出了临公雨立字(2012)X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立案侦查,予以刑事拘留。2012年3月21日,西安市临潼区价格认证中心受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雨金派出所委托对损坏的五块牌匾进行价格鉴定,其价格为1300元。2012年3月26日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作出了拟劳动教养人员告知书,拟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并告知原告有聘请律师或委托代理人的权利,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定性以及劳动教养的期限享有申请聆询的权利,原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同日,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向被告呈交了对原告劳动教养的报告(西公临法劳(2012)27号)。2012年3月31日,被告根据受害单位报案材料、原告供述笔录、证人证言、被损坏牌匾照片等证据,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了西劳教(2012)35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后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以其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被告申请所外执行。2012年4月17日被告经研究决定,作出西劳教丙(2012)238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交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落实帮教。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聆询告知书、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呈批报告、拟劳动教养人员告知书、西劳教(2012)35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西劳教丙(2012)238号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决定书、刑事侦查卷宗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街道机构牌匾是基层政权的重要标志,街道办事机构驻地是办事议事的重要场所。原告雷百胜身为村干部,不顾他人劝阻,在西安市临潼区任留街道办事处院内谩骂政府,并将悬挂在办事处墙上的五块牌匾砸毁,其行为恶劣,影响甚坏。被告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西劳教(2012)35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百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王艳玲审判员 宋宏凯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