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陇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6年2月12日。委托代理人蔡彦林,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男,生于1971年1月28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代理人蔡彦林,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均系再婚,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取名王某甲。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欧打,我百般忍让仍生活无望,我曾于去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现我认为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遂诉请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甲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育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5万元。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的时间和孩子出生的时间均属实,因我先前的婚姻也有遗憾,留下一个女儿在我身边,我与原告婚后虽然多次发生争吵,但我对于夫妻之间的矛盾都尽心尽力的想方设法化解,对原告的要求我都尽力满足,2011年我曾因夫妻矛盾诉请离婚,后考虑孩子的因素而撤诉,为了孩子着想,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6年4月30日登记再婚。2008年3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事务产生矛盾,且因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及大女儿不能和睦相处,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多次争吵打闹,原告曾于2010年因夫妻打闹致伤到医院诊治。2010年8月8日原告带女儿外出租房居住至今。2011年1月19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以撤诉而告终结。2011年4月22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孩王某甲,由被告承担孩子抚育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被告起诉时发给原告的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2011)陇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本案中,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缺乏深入的了解和沟通,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不能融入被告的家庭环境,被告也未能理智对待化解矛盾,致使双方矛盾激化,进而打闹致伤原告。原、被告均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本院考虑双方再次组建家庭实属不易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未得到修复,但本次审理过程中原告态度诚肯一再要求再给一次机会,本院考虑原告确有挽回婚姻的真实意愿,双方均系再婚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希望被告能够彻底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从根本上修复夫妻感情。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各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锋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