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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泰执民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义话与朱东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朱义话,朱东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温泰执民字第153-4号申请执行人朱义话。被执行人朱东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温泰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已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朱义话与被执行人朱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朱东红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朱义话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执行费673元。在执行过程中,查实被执行人目前外出,下落不明,对上述债务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东红与林建中(忠)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住宅区B6幢702室及罗阳镇安居工程住宅区B5幢01号的房产经司法处置,B6幢702室的房产已成功变现所得价款58万元,但在实现抵押权后已无剩余;B5幢01号的房产在三次流拍并经本院组织变卖,无人竞买。被执行人朱东红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G96**的马自达牌CA7201AT小型汽车虽经本院查封,但车辆下落不明,无从处置。另在本辖区内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执行措施已穷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朱义话发现被执行人朱东红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本院(2011)温泰执民字第1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卫忠审 判 员 叶建克代审判员 潘XX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景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