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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20-07-09

案件名称

孝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刘献刚、方凤霞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孝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献刚;方凤霞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鄂孝昌行初字第00009号 申请人孝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毛向晖,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水生,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刘献刚,男,33岁,汉族,住孝昌县。 被执行人方凤霞(系刘献刚之妻),女,33岁,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人孝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孝昌计生征字(2012)第0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孝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3月8日以被执行人刘献刚、方凤霞于2003年1月生育一女孩,于2008年4月生育一男孩,于2010年2月又生育一男孩,属政策外生育为由,依据《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孝昌计生征字(2012)第0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刘献刚、方凤霞征收社会抚养费22254元,于2012年3月8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并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刘献刚、方凤霞既不履行,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孝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孝昌计生征字(2012)第0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刘献刚、方凤霞在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孝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孝昌计生征字(2012)第0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合法,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余春明 审判员  刘新元 审判员  欧阳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国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