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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伏友群与伏卫群、王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友群,伏卫群,王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伏友群,无业。委托代理人任英欣、张燕翔,唐山师范学院法律救助中心律师。被告伏卫群,唐山市共交通总公司公交车司机。被告王洁,唐山市公交通总公司公交车司机。委托代理人伏卫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个人情况同被告伏卫群上。原告伏友群诉被告伏卫群、王洁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代理人、被告伏卫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友群诉称,原告母亲李文英与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赠与合同,将其母亲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永庆里11楼1门102号楼房一套赠与原告,并进行了公证。5月30日办理完结产权过户手续。该房于1982年建成,属于单位公房。原告母亲于2009年出资购买,被告伏卫群从1997年开始一直居住于此,期间与被告王洁结婚并生育一女。2012年5月30日原告获得房屋后,多次要求伏卫群、王洁一家腾房,被告拒不腾房。伏友群被迫租住于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郑庄子村平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腾退非法占有的原告房屋,赔偿原告租房的损失(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止,每月350元),同时被告承担诉讼费,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伏卫群、王洁辩称,一、诉争房产原系被告伏卫群的父亲伏建华生前单位分配的公房,伏卫群属原始承租人。1982年被告伏卫群的父亲伏建华所在单位唐山市汽车制造厂根据当时家庭人员情况分配给全家公房两套,其中11楼1门102号房产一套(一室一厅)、22楼1门503号房产一套(三室一厅)。当时家庭在册人口有:父亲伏建华、母亲李文英、原告、被告伏卫群及姐姐伏小红。最初,原告在一室一厅内居住,其他家庭成员在三室一厅居住。后原告因盗窃罪被判刑四年,被告份伏卫群于1997年在征得父母同意后搬进本案诉争房产内居住。居住期间,房屋承租费一直由伏卫群负责支付。2002年9月,被告结婚,次年生育一女,至今全家均在此诉争房屋居住,除此以外无其他任何房产。二、2009年底,母亲李文英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两套承租工房私自购买,折合夫妻二人工龄后两套房屋的购置价格为3万元左右���但被告仍享有对诉争房产的永久居住权。2010年10月25日,母亲李文英以排除妨碍为由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全家搬出11楼1门102号房屋。2011年5月16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文英的诉讼请求。李文英不服此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5月28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唐民三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两份判决清楚的证明了二被告在诉争房产享有居住权。三、答辩人母亲李文英向公证机关隐瞒了被告享有房屋居住权的真实情况,将房产赠与原告并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不论所有权人登记在谁的名下,在诉争房产内享有的居住权任何人无权予以剥夺。母亲在经过两审诉讼败诉后,将诉争房产擅自赠与了原告。赠���事宜未曾向被告说明并商量,在明知房屋有争议、有纠纷的情况下仍然将房屋办理赠与过户手续,向公证部门隐瞒事实欲达到将全家赶出诉争房产的目的。但不论所有权人登记在谁的名下,被告一家在诉争房产内享有的居住权任何人都无权予以剥夺。四、当初父亲单位分配的两套公房,其中一套由被告一家三口居住(11楼1门102号约30平方米),另一套由母亲李文英、原告(离异已26年)及儿子伏帅三人居住(22楼1门503号约70平方米)。现原告仍在22楼1门503号房屋内居住。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伏卫群系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82年依据原被告家中的在册人口实际状况,分配给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两套住房,其中包括本案诉争房屋,被告伏卫群系当时家中在册人口。二被告无其他住房。原告母亲李文英与原告于2012年5月24���签订赠与合同,将唐山市路北区永庆里11楼1门102号房屋赠与原告,并进行了公证。5月30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诉争房产登记于原告名下。2011年原被告母亲李文英曾以排除妨碍为由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全家搬出唐山市路北区永庆里11楼1门102号房屋。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李文英的诉讼请求。后李文英不服此民事判决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1)唐民三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排除妨碍,双方各执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分配给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两套住房,其中包括本案诉争房屋,被告系当时家中在册人口,因此被���伏卫群享有诉争房产的居住权,二被告现无其他住所,被告王洁因与被告伏卫群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同样享有诉争房产的居住权。另外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已驳回原李文英的排除妨碍的诉请,不能因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而剥夺被告方的居住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该房产及支付原告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伏友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人民陪审员  张 微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