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276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2月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被告司某,男,1989年10月26日生,唐山市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职工。原告王某诉被告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莉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于2011年10月27日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0日婚生一女司桐艺霏。由于婚前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婚后又缺乏沟通,二人感情越来越淡薄,经常因琐事吵架。2011年12月份,婚生女过满月,被告就对原告殴打,被告父母还轰原告走,原告无奈带着刚满月的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不给生活费。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司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同意由原告抚养;三、不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按照我的收入给付。婚生女过完满月在我家生活了两个月,后到原告家居住一段时间,我给婚生女也买过东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0日婚生一女。原被告均称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婚生女满月一周后即2012年1月,因与被告争吵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2012年5月份,婚生女在被告家居住一个月,原告带女儿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一直未给付抚养费。被告系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职工,2012年5月、6月工资为2670元和2357元。原被告之间因婚生女的抚养费问题各持己见,未能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无效,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司桐艺霏现未满周岁,原被告均同意随原告生活,考虑司桐艺霏尚幼,跟随母亲生活为宜,故婚生女司桐艺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抚养费的支付根据被告2012年5-6月份的收入情况,被告应自2012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支付至婚生女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还应支付婚生女司桐艺霏2012年1月至6月期间(5月份除外)的抚养费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司某离婚。二、被告司某给付婚生女2012年1月至6月期间(5月份除外)的抚养费3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完毕。三、被告自2012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支付至婚生女司桐艺霏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