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少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王某某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王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少民初字第20号原告:高某甲,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赵永革,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王阳,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电缆集团职工,住阳谷县。原告高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革、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王某某以外出打工不用查体为由欺骗我与其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女儿高某乙归被告抚养,由我支付20000元的子女抚养费。离婚手续办完后,被告随即反目,声称双方是自愿离婚,我这才意识到上当受骗。我找到婚生女儿高某乙说明了真相后,高某乙原来就经常受到王某某的家庭暴力,又对王某某的欺骗行为深恶痛绝,明确表示不愿随被告生活,要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一是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变更抚养权。二是从未欺骗原告办理离婚,原来出具的调解书合法有效。三是原告并未实际支付20000元的抚养费,至今我方也并未申请强制执行。总之,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3日生一女儿取名高某乙,2011年2月25日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自愿离婚,约定婚生女儿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0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在高某乙就读处阳谷某完全小学将其接回,至今随其共同生活。2011年3月17日,原告高某甲曾具状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权,被本院以双方在离婚时已对孩子抚养问题作出约定、在短时间内再次变更抚养权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2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将被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权,并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用20000元。诉讼中,针对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孩子抚养问题,本院在相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征询了当事人本人高某乙的意见,其本人言明愿意今后随原告高某甲共同生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生效裁判文书、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女儿高某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但在距今长时间内实际随原告高某甲共同生活,原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对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应做调整,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本案涉案当事人高某乙已年满十周岁,本人言明愿随同其父共同生活,故对高某乙的抚养权问题予以变更。高某乙的抚养权变更至原告高某甲后,作为高某乙的母亲,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抚养费用,截止至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王某某应当承担的抚养费用为26554.5元(5901元÷2人×9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上述所引用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高某乙由原告高某甲抚养。二、被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用共计265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令祥审判员 徐秀丽审判员 宋安林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