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一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齐与王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DOC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齐,王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812号原告张齐,男,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梁树林,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延新(系张齐叔父)男,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斐,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由长坡,男,汉族,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系王斐丈夫。委托代理人朱宁,男,汉族,职工,住山东高唐县,系被告所在基层组织推荐的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负责人周生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勇,男,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张齐与被告王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下称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齐的委托代理人梁树林、张延新、被告王斐的委托代理人由长坡、朱宁、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1日14时15分许,管雪勇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沿人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世路路口,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鲁P×××××号轿车(乘坐人李丰汛)相撞,造成我和李丰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管雪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丰汛无责任。鲁P×××××号重型货车在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过错分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3537.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斐辩称,管雪勇是我的驾驶员,他是在执行驾驶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他因过错造成的损害,我同意依法承担责任。我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管雪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丰汛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我的鲁P×××××号重型货车在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同意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亲属2900元,要求在我的赔偿份额中扣除。被告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14时15分许,王斐的驾驶员管雪勇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沿高唐县人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唐县盛世路路口,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齐无证驾驶的鲁P×××××号轿车(乘坐人李丰汛)相撞,造成张齐、李丰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接警后,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聊公交高认字(2011)第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雪勇不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张齐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管雪勇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大于张齐,过错严重,管雪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丰汛无责任。肇事各方服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张齐被送到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右肩外伤。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583.88元。被告王斐支付原告亲属2900元。对涉及交强险的部分如何赔偿,肇事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齐以管雪勇、王斐、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得知王斐同意对其驾驶员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张齐撤销了要求管雪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583.88元、误工费402.05元(80.41元×5天)、护理费402.05元(80.41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共计3537.98元。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及被告王斐的驾驶员管雪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高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员检查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1张(票据金额2583.88元)、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3、护理人员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是农民。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承认鲁P×××××号重型货在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丰汛同意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张齐的事故损失。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肇事双方均服从交警门的事故认定,对于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斐为肇事机动车在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按过错分担。被告王斐对其驾驶员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要求按驾驶员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赔偿比例,以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为宜。对于医疗费,结合病历、诊断证明按票据认定;价格鉴定费按票据认定,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齐的医疗费258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402.05元、护理费402.05元,共计3537.98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名词解释》,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死亡伤残费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依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受害人李丰汛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张齐该限额项下损失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二人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总额并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可以据实赔偿。被告聊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2733.88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804.10元,共计3537.98元。被告王斐已赔偿的2900元,在保险理赔后,双方可据实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张齐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事故损失3537.98元。二、驳回原告张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树宝审判员 张恒春审判员 许秀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