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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9-05-27

案件名称

赵尼金、谢春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尼金;谢春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被告人赵尼金,外号:“小龙”,男,1978年2月11日生,佤族,云南省普洱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春城,外号:“小俞”,男,1983年5月29日生,汉族,广东省梅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25日以惠城检刑诉[2012]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尼金、谢春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尼金、谢春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谢春城发信息约被告人赵尼金到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美宜佳商店门口见面,谢春城问赵尼金在大湖溪山水龙城建筑工地有无可偷的东西。赵尼金说要去看看才知道。于是谢春城开粤L×××**面包车载着赵尼金来到山水龙城建筑工地门口,赵尼金故意与保安打招呼,在工地里转了一圈,未发现可偷的东西。于是两人到大湖溪综合市场烧烤档喝啤酒,期间赵尼金想到其在山水龙城做保安时工地有一堆混凝土试压模并告诉了赵春城。当晚21时许,谢春城再次开车载赵尼金来到山水龙城工地,赵尼金翻墙进入工地,拿了一个混凝土试压模出来给谢春城看,问谢春城值不值钱,谢春城称不知道。之后,谢春城带赵尼金到水口龙津其朋友处玩。到了15日凌晨2时许,谢春城开粤L×××**面包车载着赵尼金来到大湖溪桥头,两人决定盗窃混凝土试压模后,步行到山水龙城工地,赵尼金翻墙进入工地盗窃,谢春城在墙上接应,两人一共盗了37块混凝土试压膜。谢春城将停在大湖溪桥头的粤L×××**面包车开过来,把偷来的混凝土试压膜全部装上车,载着赵尼金离开现场,开至大湖溪桥头停车抽烟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惠城区物价局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7块混凝土试压膜价值人民币518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赵尼金、谢春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8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尼金、谢春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尼金、谢春城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谢春城发信息约被告人赵尼金到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美宜佳商店门口见面,两人汇合后,由谢春城开粤L×××**面包车载着赵尼金来到山水龙城建筑工地门口,赵尼金故意与保安打招呼,在工地里转了一圈,未发现可偷的东西。于是两人到大湖溪综合市场烧烤档喝啤酒,期间赵尼金想到其在山水龙城做保安时工地有一堆混凝土试压模并告诉了赵春城。当晚21时许,谢春城再次开车载赵尼金来到山水龙城工地,赵尼金翻墙进入工地,拿了一个混凝土试压模出来给谢春城看,问谢春城值不值钱,谢春城称不知道。之后,谢春城带赵尼金到水口龙津其朋友处玩。到了15日凌晨2时许,谢春城开粤L×××**面包车载着赵尼金来到大湖溪桥头,两人决定盗窃混凝土试压模后,步行到山水龙城工地,赵尼金翻墙进入工地盗窃,谢春城在墙上接应,两人一共盗了37块混凝土试压膜。谢春城将停在大湖溪桥头的粤L×××**面包车开过来,把偷来的混凝土试压膜全部装上车,载着赵尼金离开现场,开至大湖溪桥头停车抽烟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惠城区物价局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7块混凝土试压膜价值人民币5180元。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尼金、谢春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尼金、谢春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尼金、谢春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尼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谢春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