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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曹赛尧、王顺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曹赛尧;王顺大;李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57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张国浩。委托代理人:陈发燕、胡菲。被告:曹赛尧。被告:王顺大。被告:李光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曹赛尧、被告王顺大、被告李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发燕、胡菲,被告曹赛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大、被告李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曹赛尧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赛尧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月利率为7.59‰,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8日。双方并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曹赛尧以位于杭大新村17幢35单元20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顺大、被告李光明为被告曹赛尧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至借款期满,被告曹赛尧仅归还借款本金14956.5元,截止2012年6月6日,被告曹赛尧尚欠借款本金685043.5元及利息17807.91元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曹赛尧归还借款本金685043.5元,支付利息17807.91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6月6日,其余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费用14742元,合计717593.41元。2、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杭大新村******的房屋)以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优先受偿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王顺大、被告李光明对被告曹赛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曹赛尧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其于2012年7月17日已归还39930.78元,愿意在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顺大、被告李光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曹赛尧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顺大、被告李光明为被告曹赛尧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曹赛尧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大新村17幢35单元20室的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4月20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5.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曹赛尧于2011年4月19日办理了杭大新村17幢35单元20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6.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4742元。7.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曹赛尧应支付的利息。被告曹赛尧、被告王顺大、被告李光明均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曹赛尧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王顺大、被告李光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4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曹赛尧(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曹赛尧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9‰,按季结息,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原告与被告曹赛尧并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曹赛尧以位于杭大新村17幢35单元20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息、福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2011年4月19日,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顺大、被告李光明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顺大、被告李光明为被告曹赛尧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被告曹赛尧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期满,被告曹赛尧未按约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36862.15元及至2012年6月6日的利息17807.91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赛尧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顺大、被告李光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曹赛尧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曹赛尧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息及复利。原告要求被告曹赛尧归还借款本金636862.15元及利息17807.91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4742元的请求,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王顺大、被告李光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王顺大、被告李光明为被告曹赛尧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顺大、被告李光明应对被告曹赛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赛尧以杭大新村17幢35单元20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以该套房屋实现优先受偿权。被告王顺大、被告李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赛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636862.15元,利息17807.91元(计算至2012年6月6日),共计654670.06元,2012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曹赛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14742元。三、曹赛尧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时,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抵押物坐落于杭大新村17幢35单元20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优先受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四、王顺大、李光明对曹赛尧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6元减半收取54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20元,合计9608元,由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1448元,由曹赛尧负担8160元,曹赛尧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王顺大、李光明对曹赛尧的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