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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许云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云华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3312号罪犯许云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滨港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云华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2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云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许云华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至3月,获得先进个人奖励;2011年4月至6月,获得先进个人奖励;2011年7月至9月,获得先进个人奖励;于2012年1月至6月,获积极分子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云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云华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