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仝妍诉被告王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妍,王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937号原告仝妍,女,汉族,2002年7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仝世建,男,汉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男,汉族,成年,信钢公司职工。原告仝妍诉被告王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德保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从自家院里出来扔垃圾,走到门前道路上时,被被告王海骑摩托车撞倒,当场昏迷,随后被父母送到信钢医院住院治疗,几天后又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九千元,被告除垫付少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总以自己没钱,家庭困难的理由来推脱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671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下午5点多钟,王海从信钢公司下班骑摩托车(无牌照)行至明港镇龚庄村红卫庄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双侧颞叶及左侧额叶多发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因当时被告在积极抢救,双方均未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钢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1220元。后又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2天,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支付医疗费6939.43元。以上事实有证人仝茂森和张娟的证言、信钢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应当充分确保安全行驶。本案的被告王海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双方在处理此事故中虽未向交警部门报警处理,但原告受伤住院系被告驾驶机动车所致,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年幼伤在头部,伤后势必对其以后生活学习有一定影响,故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仝妍各项损失14704.18元(清单附后)。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王海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政审判员 何 俊审判员 关可欣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慧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