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常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锡云与占赞荣、周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锡云,占赞荣,周梅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商初字第292号原告:黄锡云。被告:占赞荣。被告:周梅君。原告黄锡云与被告占赞荣、周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锡云,被告占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梅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锡云起诉称:原、被告早年相熟。2009年11月1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口头承诺过几个月即归还。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占赞荣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但自2009年至今已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000元,故尚欠原告5000元。被告周梅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占赞荣、周梅君于20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占赞荣、周梅君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占赞荣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周梅君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占赞荣、周梅君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锡云与被告周梅君、占赞荣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梅君与占赞荣原为夫妻。2009年11月12日,两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赞荣辩称已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5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梅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赞荣、周梅君共同偿还原告黄锡云借款1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占赞荣、周梅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香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夏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