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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希贤与被告四川圣华友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友力公司)、胡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希贤,四川圣华友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胡国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黄希贤。委托代理人邓虎。委托代理人吴建平。被告四川圣华友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作平。被告胡国富。委托代理人杨作平。原告黄希贤与被告四川圣华友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友力公司)、胡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希贤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平,被告圣华友力公司、胡国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希贤诉称,2011年4月20日和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单,要求采购3UEW-TF、0.06MM漆包铜线(155D)500千克和3UEW-TF、0.075MM漆包铜线(155D)500千克,共计货值90500元。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将上述产品按被告指示送至四川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南路95号高新孵化园二栋3楼),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国富和经办人XX签收。2011年9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国富向原告承诺在2011年12月底前付清上述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500元及违约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圣华友力公司辩称,被告对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货款总额无异议,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不属实。此外,双方未约定违约利息,故被告不应当支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胡国富辩称,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是圣华友力公司,胡国富系代表圣华友力公司签的字,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胡国富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27日,圣华友力公司向黄希贤采购3UEW-TF、0.06MM漆包铜线(155D)和3UEW-TF、0.075MM漆包铜线(155D),价值90500元。在采购单上,圣华友力公司确定的收货单位是“四川圣华绵阳高新区工厂”,主管确认为“胡国富”,联系人为“XX”。6月16日,黄希贤向圣华友力公司送货,XX、胡国富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9月27日,胡国富向黄希贤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其货款于2011年12月底付清。因圣华友力公司未依约付款,黄希贤遂起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四川圣华友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单》、送货单、承诺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黄希贤与圣华友力公司签订的《四川圣华友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希贤依约向圣华友力公司提供了价值90500元的货物,圣华友力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货款。虽圣华友力公司辩称已支付货款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同时,黄希贤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胡国富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货款于2011年12月底付清。针对胡国富的该行为,本院认为,胡国富系圣华友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黄希贤承诺付款的行为系代表圣华友力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承担付款义务的应为圣华友力公司,而非胡国富,本院对黄希贤要求胡国富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圣华友力公司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黄希贤要求其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圣华友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希贤货款90500元;二、被告四川圣华友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90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黄希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四川圣华友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