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一终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孝红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郑文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叶孝红,郑文卫,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洪飞,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先军,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孝红。委托代理人:刘建军,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正松,该公司党委书记。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六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保险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先军,被上诉人叶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文卫、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5日10时30分,郑文卫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沿六安市皖西路行驶至金商都门口处撞上行人叶孝红,致叶孝红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文卫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孝红无责任。叶孝红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9月6日因病情复杂被要求转院治疗,9月7日叶孝红到合肥仁济肿瘤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533元,后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叶孝红在两家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分别为1098.70元、6350.84元。2011年12月7日,叶孝红在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为自身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1.叶孝红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2.三期评定: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叶孝红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郑文卫系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系肇事车辆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天安保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叶孝红系农村户籍,但其妻系非农户籍,其夫妇一直在霍邱县洪集镇洪集回民社区生活居住。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肇事车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郑文卫不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六安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叶孝红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叶孝红长年居住在霍邱县洪集街道,其要求比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叶孝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981.84元、误工费25798.5元(270天×95.55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3599元(180天×75.55元/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3152元(15788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重新鉴定期间支出的检查费424元,应由天安保险六安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叶孝红医疗费9781.84元(其中医药费7981.84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2749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3599元、残疾赔偿金63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119781.84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叶孝红检查费424元;三、被告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叶孝红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3049.5元等合计4349.5元;四、被告郑文卫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六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8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宣判后,天安保险六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时虽经我司申请对叶孝红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没有就2009年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与此次伤残的关联性进行分析、说明,我司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允许,请二审法院允许我司对叶孝红的伤残进行再鉴定;2、无论叶孝红的妻子是否属于城镇户口,均与叶孝红无关,叶孝红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其户口性质进行认定;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二审庭审中,天安保险六安公司补充认为:叶孝红因两次交通事故造成同一肢体损伤,根据相关规定对同一肢体造成的伤残,残疾赔偿金不能重复计算。二审中,上诉人天安保险六安公司提供一份叶孝红于2009年发生交通事故相关病历资料,用以证明两次交通事故造成同一肢体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重复赔偿。被上诉人叶孝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份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2009年的伤残与本次伤残没有关联性,受伤的虽同为左肢,但受伤及评定的部位不同。叶孝红提供一组证据共两份:1、霍邱县洪集镇土地城建管理所关于对叶孝红申请建房批复,证明叶孝红在洪集街道建房;2、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叶孝红建房是经过批准许可的。天安保险六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说明叶孝红申请建房得到批准,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已建成,一、二审均没有提供房产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叶孝红对天安保险六安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天安保险六安公司举出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并非该证据本身即可达到的,对该份证据如何达到其证明目的,天安保险六安公司并未作出具体说明亦未提供任何相关依据,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应予以确认。天安保险六安公司对叶孝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因叶孝红的赔偿标准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对叶孝红所举证据是否确认对本案没有影响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叶孝红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天安保险六安公司不服该所鉴定结论,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叶孝红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与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完全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孝红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天安保险六安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叶孝红的伤情仍构成九级伤残,且该份鉴定结论中对叶孝红曾经所受伤害亦作出说明,天安保险六安公司现仍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天安保险六安公司提出同一肢体受伤不应重复赔偿的上诉理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叶孝红的赔偿标准问题,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09)裕民一初字第0924号民事判决已确定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该判决系生效判决,天安保险六安公司在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叶孝红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 滨审 判 员 何 武代理审判员 洪 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海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