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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民一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乙、王某丙等与王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3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44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1946年2同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41年12月l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在新疆监狱四监区服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庚,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辛,女,194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壬,女,192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癸,男,194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以上十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春艳,威海环翠孙家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德纯和梁三女共生育八个孩子,分别为王可相(与其妻均已去世)、王可松(已去世)、王某壬、王某甲、王秀恩(已去世)、王可金(已去世)、王某乙、王某丙。王可松其妻为梁振胶,其子为王绵志。王秀恩丈夫为孙培路,育有五个子女:女儿孙新华、孙新荣、孙新平、孙英及儿子孙洪君,该五人均放弃诉争房产继承权。王可相儿子王某癸、王可松女儿王某辛、王某壬,王可金妻子张华凤、女儿王某丁、王某庚、王某己、儿子王某戊、王某丙均委托原告王某乙作为原审的委托代理人。诉争的房屋座落于荣成市港西镇旭口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荣集建(92)宇02100397号],房屋面积为155.9平方米,共有房屋10间,其中座北朝南的正房5间、座西朝东的厢房5间。1963年经时任该村支书王传哲、调解主任王可胜、妇女主任王来凤对原、被告家进行了分家析产,被告王某甲在诉争房屋的3间西厢房里结婚,分得了该3间西厢房。王可金分得西厢房2间、北面正房1间,王某乙和王某丙都未结婚,分得北面的正房4间。后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王可金分别去新疆工作,原告王某乙未在此房屋居住,被告王某甲居住在诉争房屋直今。诉争房屋办房产证时,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此项工作的王可福、王德民未参与办证工作,负责丈量面积的都是年轻人,由退休干部画图、填表后直接报给土地所备案,诉争房屋于1992年被登记在被告王某甲名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被告王某甲是否享有诉争房屋所有权。本案中,诉争房屋于1963年经时任旭口村村支书王传哲、调解主任王可胜、妇女主任王来凤为原告王某乙、王可金、王某丙、被告王某甲进行了分家析产,由当时主持为原、被告分家的王可胜予以证实。该村负责此项工作的王可福到庭证实,1992年诉争房屋登记在王某甲名下未经过审核程序直接上报镇土地所,故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有误。因王可金已去世,其妻张华凤、女儿王某丁、王某庚、王某己、儿子王某戊作为其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享有王可金分得的房屋份额。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系王德纯遗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不予采信。当时分家时未涉及到王可相、王可松、王某壬、王秀恩,因此,对诉争房屋其晚辈子女亦无权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座落于荣成市港西镇旭口村房屋10间[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荣集建(92)字02100397号],原告王某乙、王某丙分得北面的4间正房。原告张华凤、王某丁、王某庚、王某己、王某戊分得西厢房2间、西头北面正房1间;被告王某甲分得西厢房3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房屋系由其父王德纯在去世前赠与给上诉人,且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因此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要求分配诉争房屋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乙等人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在村委会相关人员主持下分家,均同意对诉争房屋进行分配,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王德纯将诉争房屋赠与给了上诉人,且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有误,不能对抗双方的分家析产协议,诉争房屋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分割。综上,原判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原审期间,证人王某子、王可某证实双方当事人于1963年在王可胜的主持下进行了分家析产并达成了口头协议,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分配诉争房屋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其父王德纯将诉争房屋赠与给上诉人,并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是否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合同效力。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双方当事人已经针对分配房屋达成了协议,上述登记行为系物权的公示行为,并不影响双方已达成的协议效力,不能以此免除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即双方当事人仍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此外,即便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分家析产协议,诉争房屋作为遗产予以继承,除王可松及王秀恩的继承人放弃继承外,上诉人可以分得诉争房屋的六分之一,该份额少于原审判令上诉人所得房产份额,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