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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胡纪平、杨亚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胡纪平,杨亚芬,胡纪刚,王斌芬,胡年娥,杨海鹰,朱国龙,王惠菊,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4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6147611-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号。代表人:张科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继平,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宏军,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纪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0********),男,汉族,1960年4月18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周晓燕,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亚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女,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纪刚(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男,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斌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女,汉族,1966年3月29日出生,户籍地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年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女,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杨海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0********),男,汉族,1960年9月9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朱国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0********),男,汉族,1960年4月18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惠菊(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0********),女,汉族,1960年6月11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东路639巷华南境园**幢***室。被告杨亚芬、王斌芬、胡年娥、杨海鹰、朱国龙、王惠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纪平,男,汉族,1960年4月18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45078-X)。住所地:宁波市小港镇甬江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胡纪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胡纪平、杨亚芬、胡纪刚、王斌芬、胡年娥、杨海鹰、朱国龙、王惠菊、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宏军,被告胡纪平及委托代理人周晓燕,被告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杨亚芬、王斌芬、胡年娥、杨海鹰、朱国龙、王惠菊的委托代理人胡纪平,被告朱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起诉称:因被告胡纪平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还本付息,被告杨亚芬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胡纪刚、王斌芬、胡年娥、杨海鹰、朱国龙、王惠菊、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胡纪平、杨亚芬立即归还借款2499825.56元、支付利息130373.81元(计算至2012年3月9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胡纪平、杨亚芬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7000元;3、被告朱国龙、王惠菊、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若被告胡纪平、杨亚芬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胡纪平、杨亚芬所有的位于北仑区小港振兴西路91号1幢204室房产、对被告胡纪刚、王斌芬所有的位于北仑区小港红联季景路190号江南人家8幢储39、405室房产、对被告胡年娥、杨海鹰所有的位于新碶街道西明山路三峰公寓3幢505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承诺书1份、借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胡纪平发放贷款2500000元,且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被告杨亚芬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纪平以其名下位于北仑区小港振兴西路91号1幢204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亚芬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该抵押,并接受合同条款。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纪刚以其名下位于北仑区小港红联季景路190号江南人家8幢储39、405室房产为被告胡纪平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斌芬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该抵押,并接受合同条款。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年娥以其名下位于北仑区四明山路三峰公寓3幢储15、505室房产为被告胡纪平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海鹰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该抵押,并接受合同条款。5、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国龙、王惠菊、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胡纪平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6、银行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3月9日,被告胡纪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825.56元、利息130373.81元。7、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诉讼而支付代理费97000元。被告胡纪平答辩称:借款及抵押属实,对尚欠借款本金和律师费没有异议,现无力还款。被告杨亚芬答辩称:共同借款及抵押属实,现无力还款。被告王斌芬、胡年娥、杨海鹰答辩称:房产抵押属实,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国龙、王惠菊答辩称:提供2500000元本金的最高额保证属实,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提供2500000元本金的最高额保证属实,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纪刚未答辩。九被告均没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胡纪平、杨亚芬、王斌芬、胡年娥、杨海鹰、朱国龙、王惠菊、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胡纪刚放弃了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纪平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胡纪平可在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500000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被告胡纪平若违约,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此债权造成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杨亚芬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胡纪平共同还款,连带清偿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当日,原告与九被告还签订了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相关的5份合同。原告与被告胡纪平、杨亚芬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胡纪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胡纪平、杨亚芬将北仑区小港振兴西路91号1幢204室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最高债权额610000元,抵押期限、范围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相同。原告与被告胡纪刚、王斌芬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胡纪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胡纪刚、王斌芬将北仑区小港红联季景路190号江南人家8幢储39、405室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最高债权额914000元,抵押期限、范围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相同。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则被告胡纪刚、王斌芬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与被告胡年娥、杨海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胡纪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胡年娥、杨海鹰将新碶街道四明山路三峰公寓3幢储15、505室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最高债权额976000元,抵押期限、范围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相同。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则被告胡年娥、杨海鹰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上述房产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原告与被告朱国龙、王惠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胡纪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朱国龙、王惠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期限、范围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相同。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则被告朱国龙、王惠菊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与被告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胡纪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期限、范围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相同。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则被告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2010年9月9日,原告分三笔贷给被告胡纪平2500000元,借款期限均是1年。借款逾期后,被告胡纪平、杨亚芬未按约还款,被告胡纪刚、王斌芬、胡年娥、杨海鹰、朱国龙、王惠菊、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2年3月9日,被告胡纪平、杨亚芬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825.56元、利息130373.81元未付。另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纪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被告杨亚芬对原告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胡纪平、杨亚芬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胡纪平、杨亚芬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胡纪平、杨亚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纪平、杨亚芬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纪平、杨亚芬应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胡纪刚、王斌芬、胡年娥、杨海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对实现担保物权有约定,被告胡纪平、杨亚芬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纪刚、王斌芬、胡年娥、杨海鹰应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朱国龙、王惠菊、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对被告朱国龙、王惠菊、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因其他担保而免除或减少有明确约定,被告朱国龙、王惠菊、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纪平、杨亚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2499825.56元、并支付2012年3月9日之前的利息130373.81元,2012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纪平、杨亚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7000元;三、若被告胡纪平、杨亚芬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以被告胡纪平、杨亚芬抵押的北仑区小港振兴西路91号1幢204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61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若被告胡纪平、杨亚芬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以被告胡纪刚、王斌芬抵押的北仑区小港红联季景路190号江南人家8幢储39、405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914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五、若被告胡纪平、杨亚芬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以被告胡年娥、杨海鹰抵押的新碶街道四明山路三峰公寓3幢储15、505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976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六、被告朱国龙、王惠菊、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胡纪刚、王斌芬、胡年娥、杨海鹰、朱国龙、王惠菊、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履行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胡纪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18元,减半收取143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09元,由被告胡纪平、杨亚芬、胡纪刚、王斌芬、胡年娥、杨海鹰、朱国龙、王惠菊、宁波国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