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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鑫林。委托代理人:王红标。委托代理人:朱燕华。被告(反诉原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黄晓云。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原告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建设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傅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川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标;被告后傅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后傅村委会提出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川建设公司起诉称,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后宅街道后傅村Ⅰ标池塘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对该项工程委托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08年1月17日,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定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为338372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该笔工程款,2010年2月10日,被告以预支形式支付工程款4万元。2012年1月13日,被告村两委会议决定用铁路赔偿款支付工程款,但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83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后傅村委会答辩称,由于被告换届,本届成员对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不清楚,但确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诉请要求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村民反映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用铁路赔偿款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被告村民大会未形成最终决议。反诉原告后傅村委会反诉称,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池塘扩建工程Ⅰ标由反诉被告施工,双方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延期每天罚款500元。本案工程的实际工期为2007年5月12日至同年12月14日,而依据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07年7月12日完工,现反诉被告已延误工期122天,需支付反诉原告延期违约金61000元。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61000元。反诉被告大川建设公司答辩称,反诉被告认可曾约定延期罚款的事项,本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5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2007年12月14日为验收日期。施工期间由于天气原因使竣工时间超过约定的日期,如存在工期延误,工程款结算时会扣除工期违约金。2008年由浙江明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时候,双方对工期都认可,未扣除延期违约金,反诉被告是如期完工,反诉原告的陈述不事实,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后傅村委会补充陈述称,反诉原告认为应该以验收日期为完工的日期,审计不可能扣除工期违约款。原告大川建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证据2、验收单(核对件,原件在浙江明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证明2007年12月14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且工程验收通过。证据3、2008年1月17日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件),证明审核后工程款为338372元。证据4、2010年2月10日的付款单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以预支的形式支付工程款4万元。证据5、付款凭证6份、会议记录2页、处理意见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一直主张权利及被告单位付款的情况。被告后傅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验收过,但村民反映质量有问题。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工程是做过的,具体多少工程款本届村委会不清楚,上一届村委会未移交,公章是对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被告后傅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诉原告后傅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工程名称、工期、延期工期每天罚款500元等内容。证据2、验收单(复印件),证明工程完工的时间。反诉被告大川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验收单上的是验收时间,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延误工期。反诉被告大川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竣工报告、开工报告(核对件,原件在浙江明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证明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未延误工期122天。反诉原告后傅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开工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竣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竣工应当以验收日期为准。根据原、被告(反诉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可报告书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10日,大川建设公司与后傅村委会签订《后宅街道后傅村(居)Ⅰ标池塘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后傅村委会将后宅街道后傅村门口塘扩建工程发包给大川建设公司施工,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10684元,质量保修期为从工程竣工验收一次性合格之日起一年,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的5%(不计息),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95%,5%一年后付清”,延期完工每天罚500元。同月12日,大川建设公司提交开工报告1份,同月13日,监理单位在报告书中签章同意开工。后傅村委会在开工报告中签章确认,但未注明落款日期。2007年7月20日,大川建设公司提交竣工报告1份,其中注明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大川建设公司、监理单位及后傅村委会均在报告书中签章确认。2007年12月14日,本案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义乌市后宅街道办事处共同验收通过。2008年1月17日,受后傅村委会委托,浙江明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本案工程的审定造价为338372元,大川建设公司、后傅村委会分别在报告书中签章确认。2010年2月10日,后傅村委会支付本案工程款40000元。后大川建设公司曾向后傅村委会催讨工程款,后傅村委会也曾专门召开会议讨论工程款支付问题,但工程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工程已由双方当事人竣工验收通过,且已由建设单位后傅村委会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故后傅村委会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向大川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工程款双方虽曾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之后双方又共同签章认可了工程审定造价,故本案工程款应按审定造价支付。本案工程已于2007年12月14日竣工验收通过,按照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届满之日为2008年12月14日,建设单位后傅村委会虽辩称本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应当按照审定造价全额支付本案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建设单位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退还,现本案工程于2007年12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出具日期为2008年1月17日,故后傅村委会应当于2008年1月17日支付338372元(审定造价)×95%=321453.4元,338372元(审定造价)×5%=16918.6元保修金应于2008年12月14日返还。现其仅支付了40000元,故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大川建设公司逾期利息损失,其中281453.4元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1月17日起计算,16918.6元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14日起计算。后傅村委会主张本案工程于2007年12月14日完工,已延期122天,要求大川建设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6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5月12日,竣工报告中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对该报告建设单位后傅村委会也签章确认,故本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2007年12月14日是工程验收日期,非完工日期。根据反诉原、被告的约定,本案工程的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而本案工程实际工期为2007年5月12日至2007年7月20日,大川建设公司已延期10天,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延期已征得反诉原告同意或具备法定免责事由,本案工程进行造价审核时后傅村委会也未表明放弃主张延期罚款的权利,故大川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500元的标准支付后傅村委会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对大川建设公司提出的本案审核报告中并未对工期延误引起的损失进行计算及核减相应的工程款,故本案工程的施工工期已得到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的认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本诉原告诉请中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中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83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281453.4元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1月17日起计算,16918.6元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14日起计算)。二、反诉被告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村民委员会工期延误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73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元,由被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5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2.5元(已减半),由反诉原告义乌市后宅街道后傅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71.5元,反诉被告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146.00元(本诉)/1245元(反诉),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新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