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卞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1981年8月2日出于生安徽省濉溪县,驾驶员。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淝河派出所抓获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卞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利用被告人卞某受慈溪市天恩汽车货物运输队的委托,驾驶苏C×××××号货车从宁波港镇海港区往杭州江东富丽达热电有限公司运煤之机,在上虞市小越镇吴山村一场地内,采用将车上优质煤卸下一部分,掺入相等重量煤矸石的手段,侵占该车拉运的优质煤约17吨,价值人民币16150元。被告人卞某到案后退赔被害���位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承诺用自己的保证金继续退赔剩余的损失6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煤炭购销合同、货物运输合同、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营业执照、杭州富丽达热电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条、卞某承诺书;证人范某、施某、吴某、刘某、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利用自己身为公司驾驶员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10000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卞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卞某还应退赔被害人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6150元。据此,根据被告人卞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卞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田明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