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龙飞与高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龙飞;高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82号原告张龙飞。委托代理人黄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伟。原告张龙飞诉被告高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飞的委托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飞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高志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8万元整,约定2012年2月13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被告高志伟赔偿因此对其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高志伟立即归还原告张龙飞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21600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15日起按每月人民币1800元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高志伟承担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被告高志伟未答辩。原告张龙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志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张龙飞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的事实。被告高志伟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张龙飞提交的借条及律师费发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因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且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志伟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高志伟向原告张龙飞借得款项人民币180000元整,每月初支付利息人民币1800元整,2012年2月13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还款引起诉讼,则由被告高志伟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后被告高志伟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另查明,原告李伟勇委托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河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高志伟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张龙飞要求被告高志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并无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借款期限内计息标准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志伟归还张龙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1600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15日起按每月人民币180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2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5042元,由被告高志伟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汪骏华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周华政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