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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琰,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浦县X镇X街*号X中学宿舍*号。因吸毒于2012年3月20日被合浦县公安局送强制戒毒所实施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琰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琰携带尖刀到北海市南珠市场以雇请车回合浦党江镇为由,将被害人陈某宏骗至合浦县党江镇党屋村委敬老院附近路段,持刀威胁抢走陈某宏现金170元。2012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庞某琰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在北海市深圳路口将被害人韩某权骗至合浦县党江镇党屋村委敬老院附近路段,持刀威胁抢走韩某权现金170元。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琰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庞某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庞某琰携带尖刀到北海市南珠市场以雇请车回合浦党江镇为由,将被害人陈某宏骗至合浦县党江镇党屋村委敬老院附近路段,持刀威胁抢走陈某宏现金170元。2012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庞某琰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在北海市深圳路口将被害人韩某权骗至合浦县党江镇党屋村委敬老院附近路段,持刀威胁抢走韩某权现金17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庞某琰供述、被害人陈某宏、韩某权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琰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X宽代理审判员  黄X富人民陪审员  罗X广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