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包明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明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明强,男,1963年8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聪园路***号***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明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包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包明强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镇海区沿江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镇海区民政局门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对其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后经抽血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1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包明强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呼吸检测结果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明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包明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包明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包明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明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