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杨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唐永胜,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元亮,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游中立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分别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1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XX与朋友张某甲、刘某乙酒后乘坐出租车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广场休息时,XX与刘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争吵,并相互抓扯,XX从附近拾来一木棒将刘某乙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刘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1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甲要求XX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住院生活日用品费用、丧葬用品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65385元。被告人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力赔偿。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XX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赔偿表现,系初犯,本案系双方饮酒后临时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害人劝酒致双方喝醉,争吵中先骂、先动手推搡XX有一定过错,建议对XX从轻处罚,及不应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辩护及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XX与朋友张某甲、刘某乙酒后乘坐出租车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广场休息时,XX与刘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争吵,并相互抓扯,XX从附近拾来一木棒将刘某乙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刘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1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10月27日,XX被捉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实,2011年10月20日22时许,徐某甲向交巡警平台报案,称在渝北区空港发现一头上很多血迹的男子趴在广场桌子上。民警赶往现场,拨打120将伤者送入渝北区人民医院,伤者重度颅脑损伤,昏迷不醒。渝北区公安分局于同月22日对刘某乙被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同月27日,XX被捉获归案。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为变动现场。现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广场,广场北侧自西向东分别为双凤桥街道办事处、光大银行空港支行,东侧为港汇家具商场,南侧为锦绣丽舍,西侧为空港人行天桥。中心现场位于广场由北至南的第四个边椅桌处。经被告人XX当庭辨认,确认上述地点系其伤害刘某乙的地点。3.法医学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尸检照片等证实,刘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4.司法××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案发时XX处于急性醉酒状态,具有完全责任能力。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XX及被害人刘某乙的身份情况。6.证人徐某甲证实,2011年10月20日22时许,他上班路过渝北区空港广场,发现一张桌子上趴着一头上流血的男子,另外一名男子站在旁边喊流血的男子。另外一名男子借他的手机报了警,民警随即赶到。他当时观察流血男子的头部右侧受伤,左侧也有少许血迹,血迹均已凝固,像已流血一段时间。那两名男子都有很大的酒气。7.证人张某甲证实,2011年10月20日晚,他和XX应邀到刘某乙家吃饭,他们每人都喝了六七两散装白酒。饭后,他们乘出租车准备去劝正在闹离婚的张某丙。在空港龙凤花园下车后,XX和刘某乙不知为何发生争吵。后二人又在谈钱的事,好像是XX差刘某乙钱,刘某乙说XX小气。他们走到空港广场一个桌子处坐下后,二人越吵越凶,隔着桌子推搡起来,他在中间劝阻。因当天酒喝得多,印象中他将二人劝开后,XX起身绕到刘某乙背后,在刘某乙右后侧,手上拿一根长东西朝刘某乙打去,打了几下没看清楚。其间,他听到XX在骂刘某乙,说“你还要弄死我”之类的话。刘某乙朝他倒来,他去扶刘某乙,XX将手上东西扔掉后就跑走了。刘某乙被打后就昏迷了,头部在流血,喊都喊不醒,他将刘某乙扶到桌子上趴起。因他的手机没电了,一过路的男子打电话报警和打了120。他用刘某乙的电话通知了刘某乙的妻子。后他随120到了渝北区人民医院。事发后,XX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第二天中午,XX打电话问他刘某乙的情况,他让XX拿医药费给刘某乙看病,后XX的电话又打不通了。最初,他认为刘某乙住几天院就没事了,大家都是朋友,他不想把事情闹大,就给医生和刘某乙的亲属讲刘某乙是摔伤的。8.证人杨某证实,当晚刘某乙请了XX、张某甲到家吃饭,晚上9点半以后,他们一起出去,XX要刘某乙一起去劝张某丙不要闹离婚。晚上11时许,张某甲打电话说刘某乙出事了,要她赶到渝北区人民医院。在医院,她追问张某甲刘某乙因何受伤,张某甲不正面回答,说是摔伤的。病历上记载伤者家属自述伤者是摔伤的,可能是张某甲告诉医生的,也可能是医生听到张某甲的回答时记录的。医生没有问过她刘某乙是怎么受伤的。9.证人张某乙证实,2011年10月20日晚,XX打电话说自己把朋友刘某乙敲了(意思就是打了),心里很烦,叫他出去喝酒。他知道王、刘二人是多年的老朋友,觉得不可思议,就问为什么。XX说刘某乙一直在说他没有用,说得他想找地缝钻进去,太伤人了。刘某乙先推了他两下,他就拿东西敲了刘某乙几下,然后走了,当时张某甲在场。电话中听起来XX肯定喝了酒,但说话还是很有条理,不是很醉。他将XX打电话的内容告诉了妻子曾某。证人曾某证实的内容与张某乙一致。10.证人张某丙证实,十几天前一个晚上11时许,XX到他暂住地,当时XX明显喝了酒的样子。XX说自己把刘某乙打了,是因刘某乙赌他不敢动手。第二天,他从刘某乙妻子处得知刘某乙被打伤住院。后来有一次,他打通了XX的电话,叫XX找钱看刘某乙。XX说知道了,就挂了电话。11.证人石某证实,2011年10月20日晚,XX打电话说自己把别人打了,可能打死了。他们三人在一起喝酒,喝多了,对方和他赌气,说要打他,他感觉对方身体好些,可能打不赢,在对方要打时,就顺手拿了一样东西向对方头部打了几下,将对方打得趴下就走了。后来,他得知是刘某乙被打了。12.证人唐某证实,2011年10月下旬一天过了21时,她家的无线座机响了,她看到是XX打来的。她接听之后,对方没有反应。然后,她听到XX的声音,大概意思是“刘某乙,你说我哪点不耿直,我哪点对不起你”。XX口气有间断,明显是喝了酒的。刘某乙说话的大概意思是“你喝多了,我们改天再说。”听上去刘某乙明显清醒些。还有第三个男子的声音,感觉在帮XX说话,让刘某乙说清楚。她听了三分钟左右,确定是XX无意中碰到手机,不是给她打电话,就将手机挂了。13.证人王某均、马浪某,他们与XX同舍关押时,听XX讲他们三个朋友一起喝酒,都喝得有点多,一起准备去洗脚的路上,他和其中一个朋友发生争执、打架,XX拿东西打了对方,打得有点恼火。14.证人徐某乙证实,2011年10月21日零时许,XX到渝北宾馆登记开房,他们都是兴隆人,彼此认识。XX的脸上有点红,说喝了点酒。他跟XX打招呼,XX十分清醒,还认识他。15.被告人XX供述,2011年10月20日晚,他和张某甲应邀到刘某乙家吃饭,他们喝了很多散装白酒,他喝超量了。饭后,他们乘出租车准备去劝正在闹离婚的朋友张某丙。在空港下车后,不知为何他们又不去劝了。在广场,他和刘某乙不知为何发生争吵,刘某乙说他小气,还说要弄死他,先一拳向他打来。他还手,就与刘某乙打起来,他在附近找了根木棒打刘某乙,打完后就走了,将木棒扔了。张某甲没有参与打斗。第二天,他酒醒后发现在渝北宾馆,张某甲打电话说刘某乙被他打伤,要他找钱。他和刘某乙是从小耍到大的朋友,发生悲剧都是喝了酒不能控制自己的原因。27日,他被捉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乙伤后先后在渝北区人民医院、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33893.56元。案发前刘某乙长期在城市从事厨师职业,2011年5月前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红庙子街道头官社区居住,此后回到重庆渝北区,在双龙湖街道金玉路社区居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刘某乙之妻,刘某甲系刘某乙与杨某之子。案发时刘某甲11周岁。因刘某乙死亡,给杨某、刘某甲还造成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案发后,XX支付了赔偿款43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当庭举示的结婚证、户口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据、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因琐事纠纷,持械打击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临时矛盾引发,被告人XX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XX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乙对引发本案有过错,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某乙劝酒及争吵中先骂并推搡XX,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XX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133893.56元、丧葬费176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依法予以主张;要求的刘某乙的误工费过高,结合刘某乙生前从事的职业,酌情主张1310元;要求的护理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过高,酌情分别主张2300元、1000元;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结合案件情况,可酌情主张1000元。以上予以主张的经济损失共计204575.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证据证实住院生活日用品费647元与刘某乙受伤相关联,亦未就住宿费提供证据,均不予主张;丧葬用品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均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秋玲、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204575.56元,扣除已支付的4300元,余款20027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志伟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