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38493-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新碶恒山路239号6楼。法定代表人: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铭(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63********),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仑物业公司)与被告陈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铭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北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铭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北仑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华庭公寓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华庭公寓小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综合服务费为1.20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2元/平方米/年。被告系华庭公寓6幢701室小高层住宅业主,房屋面积为145.05平方米。被告未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6788元和日常维修费94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尚欠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实施物业管理的事实及双方对权利、义务、收费标准的约定;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华庭公寓6幢701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45.05平方米的事实;3.缴费通知的照片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被告陈铭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3日、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宁波市镇海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房产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华庭公寓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分别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华庭公寓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自2007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22日、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小区小高层住宅的综合服务费为1.20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2元/平方米/年;被告系该小区6幢701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45.05平方米。被告未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6788元、日常维修费943元,共计77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耀华房产公司、业委会分别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6788元、日常维修费943元,共计7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迎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