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马琼与李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琼,李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266号原告:马琼。委托代理人:谢树彩。被告:李文明。原告马琼与被告李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琼的委托代理人谢树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琼起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李文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0年12月2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明未作答辩。原告马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0年12月2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李文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文明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理应按时归还,现被告拖欠不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明归还原告马琼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文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