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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梁惠乾与胡建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69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惠乾。委托代理人:何明德,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东。委托代理人:曾建世,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惠乾因与被上诉人胡建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三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惠乾与胡建东于2007年共同购买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房,该房产被核准登记在梁惠乾与胡建东名下,双方各占50%的产权份额。2009年6月29日,梁惠乾作为乙方,胡建东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7年共同购买一套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房,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乙方同意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房的50%产权出卖给甲方,甲方支付伍万伍仟元给乙方,待双方买卖更名过户后给清。上述协议签订后,梁惠乾与胡建东依约办理了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涉案房产于2009年7月8日登记至胡建东名下。因胡建东未按约定向梁惠乾支付上述55000元,梁惠乾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胡建东向其支付购房款55000元;2、由胡建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胡建东为证明梁惠乾向其借款115300元的事实,提交了三张梁惠乾分别于2007年9月23日、2008年4月29日、2008年7月30日出具的欠条。梁惠乾称三张欠条虽然是其所写,但实际上胡建东并没有借款给梁惠乾,所以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没有约定上述借款与购房款抵销。同时,梁惠乾提交7张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其向胡建东帐号存入55500元用于归还借款,胡建东认为梁惠乾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梁惠乾归还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惠乾与胡建东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涉案房产产权变更登记至胡建东名下后,胡建东应向梁惠乾支付55000元。但胡建东主张梁惠乾向其借款115300元,应与上述购房款抵销。依据查明的事实,胡建东主张梁惠乾向其借款115000元,有梁惠乾出具的三张欠条为证,梁惠乾仅举证证明其已归还55500元。因此,梁惠乾与胡建东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梁惠乾向胡建东借款115000元应否与本案中的购房款抵销的问题。梁惠乾认为胡建东主张的借款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胡建东要求抵销没有任何依据。经查,2008年4月29日和2008年7月30日发生的两笔借款确已过诉讼时效。但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不丧失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因为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债权人可以接受;债务人不自愿履行,但双方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债权人可通过行使抵销权行使权利。一方行使抵销权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只须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因此,梁惠乾主张不应抵销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梁惠乾与胡建东之间互负债务,并已到期,且都是同种类的金钱给付债务,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胡建东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梁惠乾的债务抵销。上述债务抵销后,胡建东不再拖欠梁惠乾的购房款55000元,故梁惠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惠乾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梁惠乾承担。上诉人梁惠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胡建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梁惠乾欠胡建东的钱已经还清。梁惠乾分别于2007年09月23日、2008年04月29日、2008年07月30日向胡建东借款20000元、70000元、25300元,但是已经分次还清。一审过程中梁惠乾也提供了部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梁惠乾确实偿还了胡建东欠款,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这一事实。二、梁惠乾与胡建东签订买房协议是在2009年06月29日,也就是发生在胡建东借款给梁惠乾之后,当时约定房款由胡建东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梁惠乾,并未提到梁惠乾欠胡建东钱的事,假如当时梁惠乾尚欠胡建东的钱,双方应该会约定用此房款抵销,但却未提到欠款和抵销一事,由此可见协议签订时梁惠乾已经还清欠胡建东的钱,胡建东也默认了这一事实。三、梁惠乾欠胡建东的钱已过了诉讼时效,就算梁惠乾未按期归还借款,胡建东已经丧失胜诉权,且不应该依法抵销。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能抵销的债务必须是合法存在且未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被上诉人胡建东答辩称:一、梁惠乾确认拖欠胡建东的钱,梁惠乾称这部分借款已还清,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二、梁惠乾认为双方没有在买卖协议上写清楚抵扣借款。涉案房屋是通过银行按揭购买的,银行要求双方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当时银行客户经理拿了别人的买卖合同样板给梁惠乾和胡建东填写,所以当时没有考虑将借款抵销的事情写在合同上。三、本案中胡建东所主张的欠款有部分超过诉讼时效,但有部分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超过诉讼时效,也并不影响胡建东的实际权利。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于负有到期债务,并且债务种类、品质相同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抵销权。本案中胡建东就是行使抵销权对梁惠乾主张的房款予以抵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惠乾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梁惠乾尚欠胡建东借款多少未还?上述欠款能否与涉案房屋转让款相抵销?对于尚欠借款的数额。胡建东提交的三份借条能够证明梁惠乾向胡建东借款的总额为115300元。梁惠乾主张其已经还清全部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经偿还55500元。对于剩下的59800元,梁惠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本院认定梁惠乾尚欠胡建东借款的数额为59800元。对于上述欠款能否与涉案房屋转让款相抵销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中,双方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胡建东向梁惠乾支付转让款55000元,在双方于2009年7月8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胡建东对梁惠乾负有金钱债务55000元。此时,梁惠乾尚欠胡建东借款59800元未还,对胡建东尚负有金钱债务59800元。双方互负的到期债务都属于金钱债务,且当时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可以相互抵销。梁惠乾上诉称胡建东一审应诉后才提出债务抵销,此时梁惠乾拖欠胡建东借款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不能与涉案房屋转让款相抵销。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在双方于2009年7月8日办妥房屋过户手续后,至2011年7月4日梁惠乾提起诉讼这将近两年的时间里,梁惠乾没有向胡建东催要过房屋转让款,胡建东也没有向梁惠乾催要过拖欠的借款。双方在房屋转让协议中虽然没有约定将房屋转让款与之前梁惠乾拖欠的借款相抵销,但考虑到两笔债务数额接近,双方之后也没有再向对方主张自己的债权,本院采信胡建东的有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双方同意将两笔债务抵销的主张,认定双方当时已将两笔债务相互抵销。梁惠乾的上述上诉意见,不符合生活常理,且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梁惠乾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梁惠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波审 判 员 聂    效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邹俊辉(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