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黄平杰与林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杰,林向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40号原告黄平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张东煜,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小明,住址江苏省吴江市。被告林向民,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朝晖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煜、龙小明,被告林向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向民于2006年9月15日向原告黄平杰借款5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2008年9月11日原告催被告还款,被告再次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201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金额为560000元(包括利息3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借款560000及利息50400元(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计至2012年5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995年,原告实际上拿出20多万元给被告称一起合作做装修生意。所以欠款实际上是20多万元。原告起诉称借款本金53万元与事实不符,希望原告拿出当年的转账凭证。没有还款的原因是因为与原告合作进行的装修工程没有做成,后来也没有拿到工程款,所以没有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黄平杰先生人民币五十三万元正,借款人林向民”。被告分别于2006年9月15日和2008年9月11日对借据签字确认。2010年9月1日被告在原借据上重写新的借据,确认借原告款人民币合计五十六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最后确认的欠款56万元中包含3万元利息。被告对欠款不否认,但是抗辩称实际是当年双方合作做装修工程,原告实际投入是20多万元。此后因工程未能完成,导致合作失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关于原告实际借款20多万元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抗辩意见与借条内容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借据约定的金额向原告归还本金53万元和利息3万元。鉴于借条并未明确还款时间,因此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5月28日起计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向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平杰偿还欠款5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53万元计算,从2012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4元(已由原告预缴),减半收取4952元,由被告林向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朝 晖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丽亚(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