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36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都一航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与王植恒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一航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植恒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3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一航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新*号君悦·尚都*幢**层*号。法定代表人肖临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自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植恒。上诉人成都一航万科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植恒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植恒于2009年3月2日与滨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20号金色海蓉1期5幢703号房,房屋面积为64.94平方米。(套内49平方米,公摊15.94平方米。),价款564882元,房屋结构为二室一厅一厨一卫,除厨房外配置生活阳台外,其他厅室无阳台。据合同附件《合同用建筑图》显示,厨房外生活阳台处标有空调外机位置标识,表明厨房外生活阳台为空调外机安装位置。该生活阳台为L型,全长2.03米,其中图示的空调外机安放处宽0.79米、长1米;空调安装位外排风口所对墙面为实体墙及百叶窗构成,其中实体墙高0.9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王植恒与四川建辉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装修协议》,工程内容为:“1.对指定结构连板空间的封装工程;2.对封装后结构连板空间和房屋其他部分的装修工程”。合同附件显示,该工程包含前述生活阳台上半部分的百叶窗安装工程。2011年3月19日,王植恒向滨江公司发出《关于金色海蓉一期A2户型客厅空调安装的整改建议》,指出:“从现有交付房屋空调插座、预留空调管道孔、公司提供的装修后效果示意图、外阳台预留空间、外阳台晾衣架位置标明空调外机安放的正确位置是厨房阳台拐角处的地面安放,……现外墙面将理应做成格栅结构的外排风口做成了不透风的墙面,外机不能按原设计方案就位”。2011年4月12日,滨江公司向王植恒出具《关于金色海蓉一期5栋703房对空调安装改造建议的回函》:“1.金色海蓉一期项目已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满足国家及本省工程质量的规范要求,符合我们与业主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2.据《合同》装修标准的相关约定,生活阳台栏板配置为:实体栏板、钢制扶手。装修标准及合同附图均与您房屋现状相符;3.您所提‘将生活阳台栏板改为格栅结构’的建议,因生活阳台栏板重新改造涉及外立面,我司并无权进行改造”。2011年6月8日,王植恒向滨江公司发出《金色海蓉-A2户型客厅空调安装的问题》,指出滨江公司未对“客厅空调外机该放在哪”的问题进行回复。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装修协议》、王植恒、滨江公司往来函件、生活阳台构造图绘及照片、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植恒、滨江公司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滨江公司所修建的高攀路20号金色海蓉1期5幢703号房经设计单位及管理部门确认符合设计图纸并验收合格,但因王植恒与滨江公司就客厅空调的安装方式发生争议,对此双方均应就客厅空调安装位的设置是否适当承担举证责任,滨江公司关于符合设计并验收合格的抗辩理由并非本案争议焦点。经原审法院审查,涉案房屋面积64.94平方米,房屋结构为二室一厅一厨一卫,而除厨房外生活阳台之外,无其他阳台及晾晒衣物的位置,且据设计图纸显示,生活阳台同时作为安装客厅空调的位置,所以客厅空调与晾晒衣物之间必然发生空间上的交叉。现该生活阳台的情况为,晾晒衣物的横杆贯穿生活阳台,总长2.03米,设计安装空调外机位置长度为1米,如按照滨江公司所称空调外机悬挂于内墙上,出风口朝向窗外,则使空调外机所占用的位置无法晾晒衣物,则剩余晾晒衣物的位置为1.03米;同时,位于阳台另一侧因厨房设施所需,安装了燃气热水器排烟管,因该排烟管高温致使不能在附近悬挂易燃物,故上述剩余晾晒衣物的1.03米中可实际使用的空间更小。然而从涉案房屋的面积及结构来看,该房屋可供一户人使用,而按照滨江公司所言将空调外机悬挂安装,将致使一户人可使用的衣物晾晒空间不足1米,虽现无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明确规定人均使用的晾晒衣物的空间应为多少,但前述衣物晾晒空间显然无法满足该户型面积及结构所对外展示的使用量。庭审中,王植恒、滨江公司双方均提出了关于空调外机安装的办法,以解决前述障碍,王植恒则明确指出要求将生活阳台外立面更改为栅栏结构。由于该整改方案涉及外立面的改造,而外立面的施工涉及全体业主对外墙的共有权,且需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故在以上条件不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法直接要求滨江公司进行整改。经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释明,王植恒于2012年3月29日补正诉讼请求为:“要求滨江公司对房屋阳台出风口进行整改以达到空调外机正常安装的条件,如滨江公司拒绝配合,王植恒自行整改的费用以票据方式要求滨江公司对金额予以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由滨江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王植恒该诉讼请求适当,王植恒可自行以合法及安全的方式决定空调外机的安装方式,并在不侵害其他业主共有权并完成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后自行进行安装,滨江公司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王植恒因此产生的安装施工费用由滨江公司承担。此外,王植恒自收房至今因该空调外机的安装多次与滨江公司协调未果,确已构成了经济和时间损失,现如前文所述,滨江公司在该生活阳台的设计上存在失当,应向王植恒进行赔偿,王植恒所诉5000元损失,金额适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滨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王植恒自行完成武侯区高攀路20号金色海蓉1期5幢703号房客厅空调外机的安装,并承担王植恒因此施工产生的安装费用;二、滨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植恒赔偿损失5000元;三、驳回王植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滨江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滨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房屋空调外机预留位置并无设计缺陷,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能够同时满足放置空调外机和晾晒衣服的要求。王植恒与滨江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阳台晾晒衣服的空间需要多少,且案涉房屋面积不足70平方米,实际晾晒衣服的预留空间应结合房屋户型、设计图以及日常使用的合理需求确定。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衣物晾晒空间无法满足需要,设计上存在失当无事实依据,且引用的数据与施工图不符。王植恒基于案涉房屋存在设计缺陷所提出的损失赔偿金额也无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植恒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植恒答辩称,案涉房屋阳台存在设计缺陷,导致空调外机如安放在阳台地面则违反国家关于空调外机安装的相关标准。而如果空调外机安装在墙上,则影响晾晒衣物。故案涉房屋阳台应予以整改,满足实际使用需求。滨江公司应就该设计缺陷向王植恒赔偿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滨江公司所售房屋空调外机位的设计未违反《住宅设计规范》及《住宅建筑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且该设计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合同用建筑图中予以了明示。王植恒在与滨江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应当知道其所购户型仅有一处阳台,该阳台面积有限,且既要用于晾晒衣物,也要用于安装空调外机。王植恒应审慎考虑阳台空间受限且功能重合对其生活可能造成的不便,以决定是否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即表明王植恒已对上述不利因素予以了接受。而滨江公司即负有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条件向王植恒交付房屋的义务。滨江公司向王植恒交付的房屋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无违约行为,不应向王植恒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王植恒主张空调外机挂墙安装使其晾晒衣物不便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晾晒衣物的空间标准并未作出约定,而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也无规定,故王植恒以此主张滨江公司所售房屋存在设计缺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植恒基于上述观点而要求滨江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植恒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植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琦审 判 员 陈苹代理审判员 罗毅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