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陈烨铭与楼旺鑫、吴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烨铭,楼旺鑫,吴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975号原告:陈烨铭。委托代理人:陈树杨。被告:楼旺鑫。被告:吴晓红。委托代理人:乐艳。原告陈烨铭为与被告楼旺鑫、吴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烨铭的委托代理人陈树杨、被告吴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旺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烨铭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按月息3%计息,两被告以其名下的杭州市温馨人家2幢1单元502室房屋、采荷路21号506室、507室商铺作为抵押等事项。后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将2619000元款项汇入被告楼旺鑫的帐户,剩余81000元现金交付,合计借出款项270万元。现借款到期,两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6月8日起至今的部分利息11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和逾期利息23619元(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计算至2012年6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的四倍计算,要求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并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97708元;2、确认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抵押的杭州市温馨人家2幢1单元502室房屋、采荷路21号506室、采荷路21号507室商铺三处房产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划款指令一份。4、查询信息补制清单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根据指令将2619000元款项汇入被告楼旺鑫的帐户,剩余81000元现金交付,合计借出款项270万元。5、他项权证三份,证明原、被告办理了杭州市温馨人家2幢1单元502室、采荷路21号506室商铺、采荷路21号507室商铺三处房产抵押的登记手续。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7、律师费发票一份。8、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97708元。被告楼旺鑫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吴晓红答辩称:1、借款合同无效,个人之间不能借款;2、借款利息远远超过银行利息,除2012年5月8日转账2619000元外,另有81000元未通过转账,并未实际收到;3、被告不赔偿律师费。被告吴晓红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楼旺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被告吴晓红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借款资格,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吴晓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吴晓红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楼旺鑫转账交付2619000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吴晓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8,被告吴晓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需要承担律师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97708元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楼旺鑫、吴晓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月息3%,逾期还款的,两被告需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并支付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楼旺鑫借款2619000元。两被告以其名下的杭州市温馨人家2幢1单元502室、采荷路21号506室、采荷路21号507室商铺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8日以后,两被告支付了利息11000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770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7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中2619000元,原告提交证据予以了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另81000元,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三,但原告自愿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对两被告的抵押物杭州市温馨人家2幢1单元502室、采荷路21号506室、采荷路21号507室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红提出借款合同无效,个人之间不能借贷的抗辩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晓红提出不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楼旺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旺鑫、吴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烨铭借款本金2619000元;二、被告楼旺鑫、吴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烨铭逾期利息23047元(本金2619000元,按照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利率5.85%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8日计算至2012年6月28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原告陈烨铭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范围内,有权对两被告名下的抵押物杭州市温馨人家2幢1单元502室、采荷路21号506室、采荷路21号507室商铺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楼旺鑫、吴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烨铭律师代理费97708元;五、驳回原告陈烨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71元,由原告陈烨铭负担653元,由被告楼旺鑫、吴晓红负担28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