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尚宇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宇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宇嘉,曾用名尚菊,农民。201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35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宇嘉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宇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尚宇嘉在淳安县千岛湖镇锦绣一号娱乐会所二楼换衣间,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陈燕放置在换衣间木柜上的苹果4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尚宇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燕的陈述,证人李英的证言,苹果专卖店销售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宇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尚宇嘉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尚宇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宇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任璀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