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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金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辩护人赵建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重婚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赵建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8日,被告人金某与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11月,被告人金某经人介绍认识俞某并于同月23日,与俞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1年3月8日,被告人金某与俞某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被告人金某与王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因感情不和,王某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人金某离婚,但该诉讼请求被驳回。2010年11月,被告人金某经人介绍认识俞某并于同月23日与俞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后俞某了解到被告人金某与王某尚未离婚,遂于2011年3月8日与被告人金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2011年9月1日,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金某在绍兴市区胜利东路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王某、俞某、沈某的证言,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金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 菡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