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华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华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华县。委托代理人王增强,男,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夏相识,1994年农历3月登记结婚,同年农历3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涛。我与被告相识时年龄尚小,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加之被告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家中生活重担落在我一人身上。三年前,我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迫外出打工,现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2月,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此后,被告与我的关系仍无任何改观,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及电视机、摩托车)中我应分得的份额放弃归被告所有;共同存款1.6万元中我应得的份额放弃归被告所有;债权6000元归我所有,作为孩子的上学费用;案件受理费我自愿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庭后本院与其谈话时,被告张某某辩称,2011年5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就没有回家。孩子已高中毕业,如果继续上学、以后成家,都需要钱,我现在身体有病,干不了重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相识,1994年农历3月登记结婚,同年农历3月27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涛(就读于华县咸林中学,2012年6月已高中毕业)。2003年正月,原、被告同去山西省忻州市做生意,期间,双方因琐事曾发生争吵。2011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6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原、被告仍各自在外打工,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开庭后本院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被告以其身体有病为由不同意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柳枝镇丰良村**坐北向南平房三间、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共同存款1.6万元、债权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在卷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5月,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后,原、被告仍各自单独生活,双方的夫妻矛盾没有任何缓和,庭后本院曾两次对双方进行调解,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调解未果。据此,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孩子张涛已成年且已高中毕业,原、被告在离婚时已无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对孩子的抚养问题本院不再涉及;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三间平房、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及共同存款1.6万元)中自己应分得的份额归被告所有,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债权6000元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共同财产中位于柳枝镇丰良村八组坐北向南平房三间、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及共同存款1.6万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债权6000元归原告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审 判 员 李 凌代理审判员 王晓彦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傅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