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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7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贾东梅、XX飞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东梅,XX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东梅,女,汉族,务农。上诉人(原审原告)XX飞,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贾东梅,女,汉族,务农,系XX飞之母。委托代理人乔海棠,系山西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素平,系山西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靳联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宏,系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东梅、XX飞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东梅及其作为上诉人XX飞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代理人乔海棠、宋素平,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12月5日被告业务员路俊灵为原告的丈夫李旭亮办理了康宁定期保险,李旭亮依约交纳保险费并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签订前李旭亮在投保前特别提示书上签字。在李旭亮康宁定期保险个人保险投保单中载明:受益人受益顺序为1、贾东梅;2、XX飞。该保险的保险期间为35年;保险金额为20000元。在康宁定期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机动交通工具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2011年5月4日8时许50分许李旭亮驾驶晋D838**号二轮摩托车沿太义至南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太义掌村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李良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旭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良玉、李玉仓(系李良玉所驾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李旭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未让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旭亮负本交事故主要责任;李良玉负次要责任;李玉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拒赔,二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判认为,李旭亮生前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康宁定期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机动交通工具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李旭亮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旭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未让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符合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之规定,被告应予免责,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身故保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贾东梅、XX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原告承担。判后,上诉人贾东梅、XX飞不服,提起上诉。其二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保险法》第10条、第13条之规定,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旭亮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2005年12月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签订前,李旭亮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投保前特别提示书》上签字,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行为能力的人,理应对其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旭亮的签字也证明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内容正确,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贾东梅、XX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