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新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新,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2012年2月1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新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新在延安市宝塔区自由人网络有限公司担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营业款占为已有。分别为:1、2011年5月被告人马新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营业款25460.5元侵占,赃款挥霍。2、2011年7月被告人马新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营业款14977.5元侵占,赃款挥霍。3、2011年8月被告人马新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营业款55650元侵占,赃款挥霍。4、2011年9月被告人马新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营业款30212元侵占,赃款挥霍。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新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营业款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马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新在延安市宝塔区自由人网络有限公司担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营业款占为已有。分别为:1、2011年5月被告人马新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营业款25460.5元侵占,赃款挥霍。2、2011年7月被告人马新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营业款14977.5元侵占,赃款挥霍。3、2011年8月被告人马新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营业款55650元侵占,赃款挥霍。4、2011年9月被告人马新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营业款30212元侵占,赃款挥霍。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新作案4起,侵占公司营业款共计124830元。被告人马新的上述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2月10日,延安自由人网络有限公司冯xx到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公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其公司雇用员工马新于2011年5月至9月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将公司营业款12万余元挪用,请求查处。2、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2月10日,延安市宝塔公安局宝塔公局经侦大队民警杨某某、惠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黑龙沟将被告人马新抓获。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延安自由人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及法人系冯某某。4、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2011年1月1日,被告人马新与自由人网络公司签定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马新的工作岗位系经理,工作职责是负责网吧的日常工作。5、勘验、检查笔录:2012年2月10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民警杨某某,惠某某在自由人网吧王某手中提取的马新未打入指定帐户的12380元金额详细列表,及自由人网吧5月、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的营业明细表各一份,及月销售报表共计81张,以及指定帐户名为冯某某,账号为102414936468,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共9张。(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2012年2月10日陈述:2010年11月我公司聘用网吧经理马新,主要负责网吧的日常经营、员工考勤、每日结报表的核对并将当日营业额打入银行指定的帐户中,2011年10月份,公司兑帐时发现经理马新在5月至9月份有未将营业款打入银行指定帐户,总计124830元。之后,我一直催要营业款,马新一直推托,过了7、8天,马新没有来上班,手机也关机了,家里也找不到人,所以我就报了案。(三)证人证言(王某):证人王x2012年2月10日证言:我是延安自由人网络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我在网吧主要负责平时日常管理和监督。2011年10月我在进行账务核查时发现马新有挪用营业款的情况,并与马新核对了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底的营业款帐目,从中发现马新分别于5月、7月、8月、9月份将公司营业款没有打到指定帐号,共计126300元,除去给马新报捎的1470元,马新总共挪用公司营业款124830元。因马新还不上钱,所以就报了案。(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新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6月8日供述:我在自由人网络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网吧的日常经营和管理,负责每天将网吧的营业款打入指定的帐号,2011年5月、7月、8月、9月,我将部分营业款没有打入指定的帐号,自己乱花了,2011年10月份,他们发现后,就把这几个月的账给我核对,我和王x核对出我先后共计把网吧的124830元乱花了,用于我本人的日常吃饭、唱歌、开销了。(五)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马新生于1976年7月27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新利用在自由人网络有限公司担任经理的职务便利,侵吞自由人网络有限公司营业款1248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新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羊审 判 员 苏杰人民陪审员 高琼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何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