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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邛崃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0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丁某某、曾某某、伍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六春,曾欢,伍东军,张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邛崃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六春(绰号丁丁猫)。被告人曾欢(绰号欢欢)。被告人伍东军(绰号冬军)。被告人张明(绰号明娃)。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六春、曾欢、伍东军、张明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丁六春、曾欢、伍东军、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丁六春、曾欢、伍东军、张明与刘彬(在逃,下同)等人分别相互伙同,多次在邛崃、崇州、都江堰、大邑、新津等地实施盗窃他人二轮摩托车的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7月7日,被告人丁六春、曾欢相互伙同,经事前共谋后,到四川省新津县新平镇万街小区在建工地内,用携带的铁质T型工具撬开摩托车点火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川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盗窃后,被告人丁六春等人将所盗二轮摩托车销赃。销赃所得已均分耗用。2、2010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丁六春、曾欢与刘彬相互伙同,经事前共谋后,到四川省邛崃市羊安镇九龙大道133号新城区九龙小区1单元处,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将被害人周某某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川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盗窃后,被告人丁六春等人将所盗二轮摩托车销赃。销赃所得已均分耗用。3、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丁六春、伍东军相互伙同,经事前共谋后,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崇州工业区西藏基地在建工地内,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价值人民币2750元的川A**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盗窃后,被告人丁六春等人将所盗二轮摩托车销赃。销赃所得已均分耗用。4、2011年3月4日,被告人丁六春、伍东军与刘彬相互伙同,经事前共谋后,到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镇民主小区A2内8栋4单元处,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将被害人毛某某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川A**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盗窃后,被告人丁六春等人将所盗二轮摩托车销赃。销赃所得已均分耗用。5、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丁六春、曾欢相互伙同,经事前共谋后,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工业区成都市浔兴拉链科技有限公司停车棚处,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将被害人邓某某价值人民币3840元的川A**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盗窃后,被告人丁六春等人将所盗二轮摩托车销赃。销赃所得已均分耗用。6、2011年8月8日,被告人丁六春、曾欢与刘彬相互伙同,经事前共谋后,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邑邛路莲兴安置小区在建工地内,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将被害人傅某价值人民币4250元的川A**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盗窃后,被告人丁六春等人将所盗二轮摩托车销赃。销赃所得已均分耗用。7、2011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丁六春、张明与刘彬相互伙同,经事前共谋后,到四川省邛崃市羊安镇工业区成都市御府门业有限公司员工停车处,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将被害人钟某某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川Q**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盗窃后,被告人丁六春等人将所盗二轮摩托车销赃。销赃所得已均分耗用。8、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曾欢与刘彬相互伙同,经事前共谋后,到四川省新津县永商镇望江村天鑫花园小区内,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将被害人罗某价值人民币2090元的川Z**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9、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丁六春与刘彬相互伙同,经事前共谋后,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金丰雅居在建工地停车棚处,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将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川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盗窃后,被告人丁六春等人将所盗二轮摩托车销赃。销赃所得已均分耗用。10、2011年12月23日,被告人丁六春、曾欢与刘彬相互伙同,经事前共谋后,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鹭岛之星在建工地内,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将被害人梁某价值人民币3825元的川M**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盗窃后,被告人丁六春等人将所盗二轮摩托车销赃。销赃所得已均分耗用。11、2012年2月15日,被告人曾欢与刘彬相互伙同,经事前共谋后,到四川省新津县新平镇万街社区小区30栋3单元处,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将被害人胡某某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川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并作为以后实施盗窃犯罪活动的作案工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2、2012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丁六春、曾欢与刘彬相互伙同,经事前共谋后,由被告人丁六春驾驶盗得的蓝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到四川省邛崃市羊安镇新城区九龙大道博盛康郡小区在建工地处,由被告人曾欢与刘彬进入工地望风接应,被告人丁六春到工地停车处用铁质T型工具相继撬坏被害人简某某价值人民币35O0元的川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害人高某某价值人民币3750元的川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害人高某某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川A**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被该工地上的工人发现而盗窃未能得逞,被告人丁六春、曾欢被工人制服,刘彬趁机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丁六春参与盗窃作案10次,盗窃数额43865元;被告人曾欢参与盗窃作案8次,盗窃数额34855元;被告人伍东军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数额6350元;被告人张明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数额4800元。邛崃市公安局接警后,于2012年2月22日14时35分许,赶到邛崃市羊安镇新城区九龙大道博盛康郡小区在建工地,将被群众捉获的被告人丁六春、曾欢挡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被告人铁质T型撬锁工具3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铁质T型撬锁工具3个,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和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5)金牛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丁六春刑满出所详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7)武侯刑初字第596号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乐减字第614号刑事裁定书及被告人曾欢刑满释放证明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1)大邑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2)大邑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宛某某、胡某某、程某某、杨某某、冯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毛某某、邓某某、傅某、钟某某、罗某、王某、梁某、胡某某、简某某、高某某、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邛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六春、曾欢、伍东军、张明与他人分别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丁六春、曾欢盗窃数额属巨大;被告人伍东军、张明盗窃数额属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丁六春、曾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东军、张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丁六春、曾欢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六春、曾欢2012年2月22日已经着手实施盗窃摩托车行为,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该笔盗窃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东军、张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伍东军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丁六春、曾欢、伍东军、张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丁六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曾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伍东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加上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加上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的作案工具T字型撬锁工具三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朝良人民陪审员  陈柏固人民陪审员  周培鸿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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